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经营管理负责制的方式承包原告将要承接的工程名称为“广州*限公司”的装修工程(以下称“工程项目”);被告依据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要求,实行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税金、包应缴公司利润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负的一切义务。此外,承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项目印章和资金的使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广州*限公司(以下称“发包方”)签订了《广州*限公司红棉客户服务中心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发包方的工程项目。之后,原告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严重拖延工程工期,导致发包方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解决施工逾期问题,原告与被告一起与发包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广州*限公司红棉客户服务中心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主要对施工计划及部分材料款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为保证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原告派员对被告的施工行为进行现场监督,施工过程中,被告称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为其代垫付工程项目所需的费用,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余下工程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直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竣工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一起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但是,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最终,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自行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2月22日与广*公司签订了《广州*限公司红棉客户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称“补充协议二”),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发包方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原告。经统计,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所需的各项费用共计860678.13元。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垫付的上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但被被告无理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项目所需各项费用860678.13元及其利息15750.41元(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王*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以经营管理负责制的方式承包原告将要承接的工程名称为“广州*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28万元;被告按工程造价结算总金额的3%向原告上缴单项工程承包利润;被告依据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要求,实行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税金、包应缴公司利润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负的一切义务。

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广州*限公司签订了《广州*限公司红棉客户服务中心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发包方的工程项目广州*限公司红棉呼叫中心办公楼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价款128万元;工期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指派李*、王*为驻工地代表。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因工程未能按时竣工,原、被告与发包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了《广州盛华*户服务中心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2月28日;被告同意从合同费用总价中扣除发包方代垫的不锈钢材料款、大堂灯材料款等。

工程项目竣工以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信函,要求被告与原告一起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但是,被告没有进行结算。后原告自行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2月22日与发包方签订了《广州盛华*户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确认扣除原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后工程结算总价为2099964.42元。发包方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原告。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65683元;提供了领款单、支票存根、个人转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送货单、工资单、报销单、收条、结算确认书、差旅费报销单、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垫付工程款合共1894959.55元,包括:1、代垫工程款1640926.20元;2、代垫部分外包项目款137441元;3、代垫制作竣工图及工地管理人员费用15000元;4、代开工程发票税款80571.05元;5、代开设计费发票税款6272元;6、代垫结算人员差旅费14749.3元。

上述已付工程款及代垫工程款数额,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说明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王*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只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施工,故《单项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的实质是挂靠合同。依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1894959.55元-原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034281.42元(发包方已支付的2099964.42元-原告已付被告的工程款1065683元)u003d860687.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代垫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向原告深圳*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860678.13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向原告深圳*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工程款的利息(以860678.13元为本金,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