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阴*限公司与赵*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阴*限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赵*存在铝塑板业务,他公司依约向赵*履行交货义务,赵*未能给付货款,至今结欠他公司货款215621.08元。请求法院判令:1、赵*支付他公司货款215621.0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60000元利息887.67元(自2013年12月31日暂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江阴*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赵*的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阴*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