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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有限公司与江阴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公司)诉被告江阴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公司诉称:滕*公司与顺*司系常年业务往来单位,由滕*公司供应黑料膜、白料膜等给顺*司。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顺*司结欠滕*公司179599.35元。后滕*公司又供应顺*司各类膜货款计54612.15元,故顺*司共结欠滕*公司货款234211.50元。顺*司至今分文未付,滕*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司立即支付货款234211.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顺*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滕*公司与顺*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滕*公司供应顺*司黑料膜、白料膜。2014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顺*司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8日结欠滕*公司货款179599.35元。对账后,滕*公司又继续向顺*司供货,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19日滕*公司共12次供货,重量计2540.10公斤,货款计54612.15元,同时滕*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今顺*司共结欠滕*公司货款234211.50元。滕*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具状本院,形成此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滕*司将诉讼请求利息明确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以否定滕*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对滕*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相反的质证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据滕*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作陈述认定本案事实。顺*司结欠滕*公司货款234211.50元有对账单、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滕*公司要求顺*司立即支付货款234211.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阴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有限公司货款234211.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江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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