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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江阴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江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金*司与江*司原有“三自动执行器”等产品买卖,2013年3月26日江*司财务负责人邬*受法定代表人金乃钢委托确认江*司欠金*司货款143710.30元,并承诺2013年底还清,但一直未能履行承诺,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71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司与江*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江*司向金*司购买“三自动执行器”等货物。2013年3月26日,金*司向江*司发出对账函,要求江*司对截止2013年3月26日结欠其公司货款143710.30元进行确认。江*司接函后由其财务负责人邬*在对账函上签署“数据相符”并签署名字。对账后,双方又发生20800元业务往来,江*司支付金*司30000元货款。2014年3月25日,金*司诉至法院,要求江*司给付所欠货款143710.30元,形成此诉。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银行电子汇划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江*司在对账后又与金*司发生20800元业务往来,江*司支付金*司30000元货款,故江*司结欠金*司货款实际数额为134510.30元。金*司要求江*司支付货款143710.30元与实际结欠货款数额不符,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江*司未能及时给付结欠货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江*司应承担给付之责。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金*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通*限公司货款134510.30元。

二、驳回南通*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南通*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江*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南通*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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