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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与苏州领**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吴*因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领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吴*一审诉称:张*、吴*分别为领创公司股东吴*的妻子和儿子,因吴*于2012年3月8日死亡,其在领创公司400万元的股权,因当初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以一半由张*享有,其余一半未设立遗嘱而发生法定继承。吴*的法定继承人共有三人,即张*、吴*及案外人吴*(吴*的父亲)。吴*于2012年8月28日在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张*于2012年10月31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分别作出公证声明,放弃上述继承权利。故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领创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继承作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约定,吴*在领创公司处的400万元的股权现由张*、吴*分别享有200万元股。2014年7月28日,领创公司其余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中第三项内容为决议新增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并根据原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分摊增资份额。张*、吴*认为,由于其未收到有效通知,没有参加会议,且其也无力追加投入,上述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严重侵害了张*、吴*现有股东利益,理由是:从领创公司近几年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可以看出,领创公司经过这几年的经营积累,获得了较大盈利。根据领创公司2012年底的资产负债表中可以看出,截至2012年末所有者权益总数为41143965.91元。吴*享有的4000万元股占当时领创公司股权比例的16%,通过核算,吴*的股份所对应的所有者权益即公司的净资产约为658.3万元,股权溢价了1.65倍。且公司持续盈利且高速增长,2011年和2012年的利润分别达到了600万余元和1600万余元,按照这样的态势,截至本案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股东所有者权益势必又有大幅增加。而该股东会决议中增加的2500万元注册资本却以原注册资本的2500万元作为基数来计算新增注册资本所占的股权比例,这势必导致不愿或者无力增资的股东的股份被恶意的变相稀释。张*、吴*认为,即使公司因经营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所增加的资本额所占的股份比例也应当以公司现有净资产为基数计算,领创公司股东会决议严重损害了其股东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7月28日被告领创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被告辩称

领创公司一审答辩称:1.张*、吴*所称未得到会议通知不符合事实,领创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已经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了张*、吴*;2.张*、吴*无力追加投资,不能成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3.股份会决议中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没有侵害张*、吴*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是同比例增资,保障了张*、吴*优先增资的法定权利,增资的价格对所有股东均适用,没有侵害股东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领创公司股东,依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领创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吴*的认缴额为400万元。吴*于2012年3月8日死亡,张*、吴*分别系吴*的配偶、儿子,为吴*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吴*在领创公司400万元出资额的相应股份继承权。

2014年7月8日,吴*签收了领创公司向张*、吴*所分别发出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内容中显示会议召开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同日,领创公司向张*的户籍地寄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最终未妥投。2014年7月9日,领创公司通过上海商报向张*发出通知公告,登载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14年7月28日,领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包括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在内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明确了全体股东按照比例认缴增资后,吴*原出资额为400万元,新增出资471万元,新增后出资总额为871万元,按照总注册资金5000万元计算股权比例为17.42%。2014年7月29日及同年7月31日,领创公司分别向张*、吴*的户籍地及昆山居住地寄送了2014年7月28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文件。2014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日,领创公司分别于上海商报、江苏商报向张*、吴*发出通知公告,登载了2014年7月28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

张*、吴*认为,由于其未收到有效通知,没有参加会议,且其也无力追加投入,领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严重侵害了张*、吴*现有股东利益,导致不愿或者无力增资的股东的股份被恶意的变相稀释。张*、吴*认为,即使公司因经营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所增加的资本额所占的股份比例也应当以公司现有净资产为基数计算,领创公司股东会决议严重损害了其股东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吴*主张撤销2014年7月28日领创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撤销股东会决议存在相应的法定可撤销事由,对举证不能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张*、吴*明确了主张撤销领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增资方式侵害了张*、吴*现有股东权益,使张*、吴*股份变相稀释,每股对应的净资产变少。对此,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本案中,张*、吴*依据现有证据所主张的撤销事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其它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领创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增资行为实际侵害了其股东权益,进而影响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张*、吴*主张撤销2014年7月28日领创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和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张*和吴*在一审时出具了领创公司2011年和2012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领创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持续盈利,且未进行过分红,公司的净资产即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得到了大幅增加。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只字未提。二、其他股东决议通过增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2012年末领创公司的每股净资产或者股东权益已经远远超过1元/股,但增资决议以1元/股进行增资,是放纵新进资本以远低于股权实际价值的金额从原有股东处掠夺其股权价值。三、领创公司向张*送达会议通知也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和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领创公司向张*投递会议通知的邮件,但未妥投。而后领创公司在上海商报向张*发出通知公告,并于公告刊登后20天就召开了股东会,不满足公告送达的时间。召集人为公司,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领创公司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被上诉人辩称

领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合法有效。吴*亲自签收了会议通知,并代为签收了对张*的通知,吴*系张*的同住成年家属,故应当认定领创公司已经有效通知张*。领创公司另外还通过电话、短信、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在吴*签收通知以及领创公司电话告知后,张*于2014年7月8日16时57分打电话给领创公司人员,通话时长24分23秒,可知张*已经实际知晓领创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相关事宜。二、股东会决议未侵犯张*和吴*的合法权益。张*和吴*诉称的无力追加投资及增资方式侵害其合法权益,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增资方式,是按照股东的股权比例同比增资,这种方式保障了张*和吴*的法定优先增资权利,没有将其排除在增资范围之外,增资时每股的股价对所有的股东均适用,但张*和吴*自己放弃增资机会,是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三、张*和吴*虽有权继承股东吴*的股权,但尚未取得股东资格,虽然如此,领创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仍尽最大的努力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整个过程完全公开透明,丝毫没有意图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是张*和吴*却恶意滥用股东权利,拒不配合公司经营,其不正当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领创公司要求张*和吴*提供相应的担保。截止目前为止其恶意诉讼的行为已经给领创公司造成了超过100万元的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东朱*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领创公司七名董事中,除宁*、吴*(已故)之外,其余五名董事潘*、朱*、张*、宋*、陈*均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书面委托领创公司代为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

以上事实,有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委托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吴*和张*认为领创公司2014年7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四十条和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增资方式为按照股东的股权比例同比增资,张*和吴*有优先进行增资的权利,张*和吴*因自身原因不予增资,并不能说明该决议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形。其次,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看,吴*于会议召开前二十天亲自签收了会议通知,并代与其同住的母亲张*签收了会议通知。此外,领创公司股东会还通过电话、短信、邮寄和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了通知。因此,领创公司穷尽了一切方式履行了对张*的通知义务,该次股东会在通知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关于召集主体,过半数董事均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委托领创公司办理通知事宜。因此吴*和张*请求撤销领创公司2014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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