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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扬州恒**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占股37.6%。2014年8月26日,被告在另一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但原告对该次股东会完全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恒*司章程第十六条的约定,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原告,被告恒*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未依法提前十五日通知原告参见股东会,且决议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恒*司2014年8月2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恒*司登记资料查询表、2008年2月28日恒*司章程、股东会决议、2013年9月6日恒*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蒋*是被告恒*司的股东、董事,并于2013年9月6日起成为被告恒*司第一大股东;

2、2014年8月26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另一案件诉讼中得知恒*司已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原告股东资格解除,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一、2002年12月,被告恒*司设立时,原告蒋*在国外读书,其他股东借用原告名义并从借用人控股公司支出1888万元用作验资,以原告名义汇入被告恒*司账户,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二、2014年8月,被告恒*司以诉讼形式催告原告缴纳出资。2014年8月22日,原告对被告恒*司的催告以诉讼形式要求解散公司;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和2014年8月26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恒*司按照规定提前15天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

2、协议、转账支票各一份、进账单四份,证明2002年被告恒*司成立时,原告不在国内,不能实际缴纳公司注册资金,被告恒*司名下的注册资金是由扬州市*有限公司为其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被告恒*司成立,公司章程载*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蒋*、蒋*为公司股东,蒋*出资3120万元,占股62.4%,蒋*出资1880万元,占股37.6%。2008年2月28日,被告恒*司选举蒋*、蒋*、顾*为董事会董事。2013年9月6日,被告修改公司章程,载明蒋*、蒋*、蒋*、朱*为公司股东,蒋*出资1880万元、蒋*出资1400万元、蒋*出资1490万元、朱*出资230万元,分别占股37.6%、28%、29.8%、4.6%。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名称与扬州市*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致。

被告恒*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壹万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六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

2014年8月26日,经股东蒋*提议,被告恒*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蒋*股东项下资本金1880万元没有缴付(抽逃),经公司催告,其仍拒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甚至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严重影响公司运营,并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经参会全体股东充分讨论,一致同意取消蒋*在恒*司的股东资格。股东蒋*、蒋*、朱*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举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规定提前15天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但未将该提议送达蒋*,也未将股东会召开时间及地点通知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司在2014年8月26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而应予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2014年8月26日股东会的召集违反程序性规定而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恒*司章程第十六条的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原告不认可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被告恒*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原告蒋*参加股东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其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仍需符合程序性规定。为防止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通过表决权阻碍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其持有股权的表决权虽应受到限制,但仍应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使其在表决前有适当的机会对于指控事项有所申辩。本案中,原告蒋*作为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恒*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拟解除蒋*的股东资格也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原告。

综上,2014年8月26日恒*司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召集程序和公司章程约定,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扬州*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扬*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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