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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枝**限公司(下称枝**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枝**司诉被告杜*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枝**司诉称:原告是我国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枝江牌系列白酒被认定为湖北省名牌产品,拥有“枝江”、“枝江大曲”、“技江”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枝江”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5月13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分局以夏工商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7年11月25日,当事人张**从嘉鱼县鱼岳川源酒厂购进“技佳”牌壶装白酒包装410件,已销售134件,该局经实物比对,认为“技佳”牌壶装白酒包装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与原告生产的“枝江大曲”壶装白酒的商标十分近似,足以误导公众,认定当事人张**销售嘉鱼县鱼岳川源酒厂的白酒行为侵犯了原告“枝江大曲”注册商标专用权,遂给予行政处罚。2008年4月,嘉**商局公平交易分局在嘉鱼县鱼岳川源酒厂的仓库内,查获被告生产的“技佳”牌壶装白酒250件,价值8000元,该局认定嘉鱼县鱼岳川源酒厂生产的“技佳大曲”无论是内包装还是外包装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瓶装塑料壶,都与“枝江大曲”壶装白酒十分相似,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真的“枝江大曲”,该局认定嘉鱼县鱼岳川源酒厂侵犯了原告“枝江大曲”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予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嘉鱼县鱼岳川源酒厂生产销售的“技佳大曲”壶装白酒,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其没有任何关联而与原告注册商标“技江大曲”、“枝江大曲”相近似的商标名称,且字体大小、颜色、排版、装潢均与原告的产品相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解,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侵权的故意十分明显,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量较大,侵权时间长,其非法获利额也较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技佳大曲”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枝江”、“枝江大曲”、“技江”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第2007552号商标证;

证据3,第2007553号商标证;

证据4,第2015689号商标证;

证据5,第1691457号商标证;

证据2——5拟证明原告拥有“枝江”、“枝江大曲”、“技江”注册商标权;

证据6,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枝江”商标被湖**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证据7,湖北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原告枝江牌白酒被湖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湖北名牌产品;

证据8,商标驰字[2008]第108号,拟证明“枝江”商标被国**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9,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10,嘉**商局嘉工处字[2008]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嘉**商局查处涉及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过程;

证据11,武汉**商分局夏工商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江**分局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2,[2006]鄂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2006]常*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享有的“枝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14,被告方的商标图案,拟证明被告方的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技佳”牌壶装白酒是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用的原料、包装均具有“技佳”牌壶装白酒的独特风格。不是与原告“枝江”牌壶装白酒近似,而是完全不似。其合法经营行为与原告毫无利害关系,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属无理请求,原告之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技佳”牌与“枝江”牌酒外包装正面图片,拟证明两者商标不同、酒精度标明不同、名称不同、版面设计不同、厂名不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不成立;

证据2,“技佳”牌与“枝江”牌酒外包装侧面图片,拟证明两者安全标志不同、产品条码不同、版面设计不同、厂址不同;

证据3,“技佳大曲”与“枝江大曲”的酒壶、标签图片,拟证明“技佳”与“枝江”书写字体、商标、厂名、厂址完全不同;标签侧面的安全标志、条码、配料等完全不同;壶盖不同、壶型不同;

证据4,“技佳”牌与“枝江”牌酒市场销售发票两张,拟证明两者(“枝江”66元/箱,“技佳”42元/箱)销售价悬殊很大,说明被告没有通过商标近似误导消费者,达到谋取暴利的意图。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5无原件;对证据6-9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认为无原件,无证据来源,且这是在原告的压力下进行的行政处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证据,认为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枝江”与“技佳”有明显差别。原告对被告的4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经比对“枝江”与“技佳”十分相近,这些证据正好反过来证明了我方的观点。

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存在争议的证据应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辩论意见焦点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枝**司系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企业。2001年12月至2003年1月,该公司分别获得第2007552号、第2007553号、第2015689号、第1691457号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标包括“枝江”、“枝江大曲”、“技江”等。自1992年至2005年,该公司注册的“枝江”商标先后数次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其所生产的枝江牌系列白酒历次被评为湖北省名牌产品。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商标驰字【2008】第108号《关于认定“枝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枝江”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杜**系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嘉鱼县鱼岳川源酒厂”,2005年5月取得“技佳”注册商标。2007年9月以后,杜**生产制造的“技佳”牌大曲白酒,商标标识的文字字体色彩及排列组合上采用与“枝江大曲”相近似的文字字体,进行酒瓶外包装,予以销售。2008年5月13日武汉市**江夏分局下发夏工商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嘉鱼县鱼岳川源酒厂销售商张**进行处罚,认定:张**2007年11月25日购进嘉鱼县鱼岳川源酒厂生产的“技佳”牌壶装白酒410件,单价37元/件,购货总款15170元。截止2008年1月21日,张**已销售134件,销售价40元/件,销售金额5360元,库存276件。经实物比对,张**销售的“技佳”牌壶装白酒包装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与湖北枝**限公司生产的“枝江大曲”壶装白酒的商标十分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5月14日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嘉工商处字(2008)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杜**于2007年9月开始,生产制造“技佳”大曲白酒,“技佳”商标在字形上也与“枝江”十分相近,已造成一般人混淆。自案发时,被告共生产上述白酒300件(1.8升6壶),销售了100件,销售价格为32元/件,每件获纯利润1元,当事人尚库存有2500套商品标签和120个外包装箱。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的“技佳”大曲酒200件;3、没收、销毁侵权的商品标签2500套和外包装箱120个;4、罚款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枝**司依法享有的“枝江大曲”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枝**司赔偿损失10万元等费用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枝**司的“枝江大曲”等商品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枝**司依法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注册的“技佳”牌商标变更文字字体,采用与枝**司注册的“枝江大曲”、“技江”等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字体、色彩、立体形状等使用在其产品及包装的显著位置予以销售。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技佳”大曲为“枝江大曲”,其行为属于侵犯了枝**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枝**司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损失证据。侵权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同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程度,予以酌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湖北枝**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枝江大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枝**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民法院。湖北**民法院的开户行:农业银**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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