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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7年1月25日举办典礼仪式,200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赵*,2012年10月31日出生,现年3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互相不信任,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同,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我们分居生活两年了,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一直稳固,虽有争执,因生活琐事引起的,但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而且小孩还小,不能没有完整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7年1月25日举办典礼仪式,200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赵*,2012年10月31日出生,现年3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为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子女利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性格上包容对方,生活上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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