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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现年20周岁,女儿张*乙,现年8周岁。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多次拉我来法院要与我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权归谁由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割承包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及小孩基本情况都对。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现年20周岁,女儿张*乙,现年8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两个多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子女利益,有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包容对方,生活上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维持和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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