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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华诉被告刘*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刘*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我和被告在辽宁沈阳的一个健身俱乐部工作时相识,经过交往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16日在阿拉善左旗孪井滩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共同居住后不久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总是为一点小事与我争吵还乱摔东西,现被告已将家中四块价值约合50000元的奇石和一个鱼缸摔碎。被告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从而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但是让我不能原谅的是每次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就会给我同学、朋友打电话制造各种谣言,破坏我与朋友之间的关系。我多次劝被告双方自己处理夫妻之间的事情,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知悔改。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生活习惯、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我500000元赔偿金。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并非像其诉状中陈述的那样,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无论婚姻基础还是婚后感情都很好,否则,我也不会从辽宁省远嫁到内蒙古阿拉善。原告之所以迫不及待地想和我解除婚姻关系是因为原告在我长时间外出工作期间和婚外异性发生了并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发生婚外情后开始对我冷漠,发现我手机里有原告出轨的证据后抢了我的手机,不仅对我进行殴打,还将我关入卫生间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多次努力挽回我和原告的婚姻无果,所以不得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无端毁坏家里的鱼缸还有奇石,均是无中生有。关于共同财产,现我和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后购买,装修过程中我父母还出资60000多元,该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我将结婚后挣得的工资一直交由原告保管,夫妻共同存款应当均等分割。由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主要过错在于原告,且我又没有固定职业,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的规定,原告应给予我一定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在阿拉善盟某社会事务管理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原告婚前出资购买了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翡翠城小区某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确认装修花费为8万至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蒙M88*27的哈弗H5越野车一辆,海信牌47英寸液晶电视机、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海尔牌冰箱各一台,餐桌、茶几各一张,组合沙发一套,木质双人床两张,热水器一台,奇石四块(均已摔碎)。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告与阿拉善*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阿拉善*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姚*签订的顶账房确认单、阿拉善*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置换发票、本院与姚*之间的通话记录、原告向案外人田*汇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系自由恋爱,双方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矛盾加深,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婚姻生活期间原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了并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财产,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翡翠城某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阿拉善*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阿拉善*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姚*签订的顶账房确认单、阿拉善*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置换发票、本院与姚*之间的通话记录、原告向案外人田*汇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证明上述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对该房屋装修所支出的花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装修花费为8万至10万元,按照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50000元。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蒙M88*27的哈弗H5越野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由原告使用较为适宜,双方确认的现价格为60000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补偿款3000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王*向原、被告双方借款100000元,王*向原告借款18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补偿款的主张,因双方间对此并未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被告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无固定住所,根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为有住房的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困难帮助金,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困难帮助金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华诉被告刘*欣离婚,准予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车牌号为蒙M88*27的哈弗H5越野车一辆,海信牌47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奇石四块,木质双人床一张,茶几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徐*所有;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海尔牌冰箱各一台,组合沙发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餐桌椅一套归被告刘*欣所有;

三、由原告徐*给付被告刘*欣房屋装修补偿款50000元、车辆补偿款30000元;

四、由原告徐*给付被告刘*欣困难帮助金30000元;

五、上述由原告徐*给付被告刘*欣的房屋装修补偿款50000元、车辆补偿款30000元、困难帮助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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