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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4日在甘肃省高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来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居住生活至今。结婚时感情尚好,小孩出生后,双方争吵不断,进而发生被告殴打原告情形,并且多次通过亲友与被告沟通处理矛盾,均无济于事。原告与朋友和同事交往过程中,被告的不信任和猜忌使双方感情更加恶化。近一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数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又将房门换锁等方式阻止原告回家,阻止原告探视小孩,原告被迫净身出户,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彻底心灰意冷。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前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但是结婚时双方相互了解。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暴力行为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不信任的问题。婚生子不同意原告抚养,原告对家庭和儿子不负责任。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在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处理社会交际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能有效处理家庭矛盾。2014年7月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从家中搬出独自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示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不能有效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离家独自生活期间双方又未能沟通化解矛盾,故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发生家庭矛盾后,应当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承担起夫妻之间相互扶助、教育子女的义务,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本院综合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考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董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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