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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在甘肃省金昌市金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生育两女儿。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培养起感情。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各种不好的习惯,不会关心人,不尊重长辈,一心只想自己,不考虑他人感受。双方发生矛盾后没有及时化解,双方长期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1日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原告认为我忠诚老实,勇于担当,不计较个人得失,且家庭成员结构合理,遂主动自愿和我于2013年9月16日到当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之后于2013年9月20日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谓的“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与其结婚”纯属是无稽之谈。2014年4月15日我们双方婚生女的出生进一步加深了我们之间的感情,我对原告无限忠诚,对家庭充满信心,我宁可让父母节衣缩食、起早贪黑、受苦受累,也不让原告受到委屈。总之,原告提出和我离婚的原因并非感情问题,而是家庭经济问题,原告不能以稍不顺心就滥用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给予调解和好,我想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16日在甘肃省金昌市金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双方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镇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4月15日双方婚生两女。双方在遂后的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有效的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婚生女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金昌市金昌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造成双方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在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处理所致,特别是双方未能有效的沟通、交流。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生活,放弃金昌市的工作来到被告工作地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在生活中的一些行为致使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只考虑自己而不顾虑他人,双方矛盾加深。我国婚姻法保障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也同时坚决反对轻率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婚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后,应正确对待处理。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多与原告交流、沟通,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勇于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起诉被告杨*离婚,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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