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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始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8月12日婚生一女。2005年后被告父母亲相继去世,我与被告因与被告兄弟姐妹分割其父母留下的房产而开始出现矛盾,此后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同时被告对我缺乏信任,对我隐瞒工资等经济收入。另外被告有酗酒的习惯,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酒后跌倒导致脑出血并在阿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尽其所能照顾被告,但被告对其不当行为并未改正。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置若罔闻,仍我行我素,并曾提出与原告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所述我与我家兄弟姐妹因分割父母留下的房产而出现矛盾不属实。我对婚生女尽了应尽的义务,并非原告所述对婚生女很少关心,真正的事实是原告经常打骂婚生女,使婚生女对原告充满了恐惧感。原告陈述我隐瞒工资收入,且很少用于家庭开支的说法也是不属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2日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2日,婚生一女,现就读于阿拉善左旗四校五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争吵,同时被告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婚生女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并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造成双方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在因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争吵后不能有效沟通处理,且被告殴打原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本院从双方诉辩理由看出,原、被告双方间的矛盾也仅为一般家庭矛盾,被告应增强家庭责任感,改正殴打原告的不良恶习,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多加交流、沟通,改正彼此的不足,特别是被告作为丈夫、父亲,应积极主动对原告及婚生女多加关心、照顾,营造和睦的家庭气氛。我国婚姻法保障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坚决反对轻率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婚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某起诉被告聂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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