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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于某某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8日儿子代某某出生后,我与于某某感情不和,请求宏**法院判决解除我与于某某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面积61.57㎡,价值19万平均分割,原告认为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应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屋同意共同分割,但还有一个共同财产,丰田牌花冠轿车,车牌号□□□价值10万元。我认为,他真正离婚的理由是爱上了别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8日婚生一子代*某,现年15岁,系高一学生。原、被告婚前感情挺好,但婚后因被告性格改变,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共同财产如下:位于宏伟区房屋一处,双方均认同房屋价值19万元;婚后共同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后经被告于某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明该车于2015年6月26日更名为原告父亲代*,车牌号更改为辽□□。原告陈述该车顶账5万元给其父亲代*,但原告并未出示其向代*欠款原始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价值5万元;原告提出被告处有共同存款2万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子代*某表示,愿意随原告代*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及证据,通过当庭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发生矛盾应妥善解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子女的意见,婚生子代某某随原告代某某生活更为有利。被告于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每月给付500元为宜。位于宏伟区房屋,双方共同认可价值19万,应平均分割,因婚生子代某某想同原告代某某生活,为照顾孩子生活该房屋应归原告代某某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5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原告代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未经被告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以顶账形式转移给其父亲代某,并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向其父亲借款10万元,用该车顶账5万元,被告于某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用车顶账这事实也不知情,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其父亲借款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车所有权现已变更为原告父亲代某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同该车价值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某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车款5万元归被告于某某所有。被告自认共同存款2万元,应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代某某(1999年12月8日出生)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代某某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9月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宏伟区房屋一处归原告代某某所有,原告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于某某房屋折价款9.5万元;

四、车款5万元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原告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于某某车款5万元;

五、共同存款2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某某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原告代某某预交300.00元、被告于某某预交3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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