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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史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我与被告史XX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史X甲。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拜*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向我作出保证,于2014年2月13日撤诉。我与被告史XX现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史XX于2007年11月份未经登记便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史X甲(2008年11月25日出生)。于2011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史XX离婚,因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保证与宋XX好好过日子,改正以前的错误,如不改,原告半年后再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宋XX于2014年2月13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子女史X甲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故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史XX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保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起诉离婚,原告宋XX因被告史XX向其作出保证后申请撤诉。此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史X甲长期与祖母共同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史X甲由被告史XX抚养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据原告宋XX庭审中述称:家庭财产有两间一面青铁皮盖平房,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家庭财产,故本院对该财产不予调整。被告史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史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史X甲由被告史XX抚育,原告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36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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