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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石**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石*,现年11岁。近年来,我俩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石*由被告抚育,我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600.00元,现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也同意抚育孩子,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600.00元,现有家产依法分割。

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16张,共计283000.00元,债权人张*70000.00元,债权人李*20000.00元,债权人李*10000.00元,债权人于甲20000.00元,债权人张*10000.00元,债权人石甲19000.00元,债权人董20000.00元,债权人石乙20000.00元,债权人张*34000.00元,债权人王*30000.00元,债权人张*30000.00元,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及被告住院治疗花销;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报销明细,证实被告石**住院花去医疗费50847.15元,已报销21339.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两次住院费用明细,证实被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3200.00元;

证据四、证人董**作证,证实原告的父亲曾向原、被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只欠债权人张*10000.00元,欠债权人张*4000.00元,对欠债权人李*、李*、石甲、董的欠款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认为对该欠款不知情;

对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认可的债务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予认可的部分债务款,本院对每组票据一一核实,均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盖房子、买车、治病所用,有被告石**的签字,且有债权人当庭确认,尽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并不知情,但通过客观分析来看,被告石**因意外住院治疗,有住院票据佐证其花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证人董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吴**与被告石**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石*,现年11岁。近年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石*由被告抚育,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600.00元,被告石**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由其抚育,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60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四间全砖房,价值110000.00元,两个猪圈价值15000.00元,直收机价值40000.00元,翻斗车价值20000.00元,七头猪价值10000.00元,二台摩托车价值2000.00元,2014年土地收入2000.00元,被告认为摩托车价值800.00元,翻斗车价值3000.00元,但未举出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财产的价值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财产总价值1990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有债权20000.00元,债务28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斟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变化、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之标准来衡量。若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所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直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时间较短,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对彼此的了解是难以全面的,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很好地维系夫妻感情,现原告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石**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抚育问题,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之原则,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育,应确定其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石**抚育为宜,双方约定抚育费每年3600.00元,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应依法予以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石**离婚;

二、长子石甲由被告石**抚育,原告吴**每年给付

子女抚育费3600.00元,此款自2015年4月份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

现有家庭财产均归被告石**所有;

四、共同债权20000.00元归原告吴**所有;

五、共同债务283000.00元由被告石**负责偿还243000.00元;原告吴**负责偿还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吴**给付被告石**;

六、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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