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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张*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张*介绍后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不和,我曾于半年前起诉过与被告张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和好,也没有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现在已经分居生活一年半。现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起诉被告张要求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龙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某某、邱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现两人已分居生活一年半。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两人在婚姻生活中分离较多,没有努力维持夫妻感情、用心经营婚姻生活,已失去了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原告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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