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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农**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1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谢*、被告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被告农艳莲于2004年1月认识并恋爱,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5日生育女儿谢XX。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6月,被告自觉难以维系与原告的婚姻,便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再无来往。2007年11月6日,经广西医*属医院诊断,谢XX被确认患有聋哑症,医师建议配助听器及进行汉语言训练,原告便为女儿谢XX购置了助听器并将女儿送至南宁市青秀区新声堂聋儿托教院接受汉语言训练,期间原告为女儿谢XX支付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购买助听器等共计61381.14元。被告自离家后,对婚生女儿谢XX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亦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为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女儿谢XX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61459.14元的一半即30729.57元给原告;3、婚生女儿谢XX随原告生活,女儿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与被告农*自愿离婚;

二、被告农*支付给原告谢*人民币30000元,作为被告农*自2006年6月独自离家至今未履行抚养婚生女儿谢XX义务的补偿,被告农*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婚生女儿谢XX随原告谢*生活,被告农艳莲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儿谢XX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于当月25日前支付,女儿谢XX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谢*自愿全部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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