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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妹妹诉被告罗雄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罗*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妹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于2011年6月27日到临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罗**。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初,被告因犯罪入狱,2012年年底出狱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殴打虐待原告。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罗**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个人财产,原告愿意将该笔钱作为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罗**没有出庭答辩。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威胁信息,证明被告威胁恐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没有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的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罗**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罗*莹于2011年5月1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罗**。原告王**与被告罗*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女儿罗**现随被告罗*莹的父母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断是否应该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是否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由于原告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王**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今后生活中,双方应加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多为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恢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罗*莹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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