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余*、审判员鲁连付、人民陪审员贾*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卢*于2011年1月18日在永盛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5日生育儿子乔*。婚后不久因家庭贫困经常吵闹,2013年1月5日,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儿子乔*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永盛中心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卢*自由恋爱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1月5日生育儿子乔*。其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永盛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外出务工后便下落不明,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13年1月5日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3年,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乔*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子乔*的抚养权应由原告行使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卢*离婚;

婚生子乔*由原告乔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