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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月15日在雷*岗中心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6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比布*甲,于1999年9月29日生育一子比布*乙。婚姻初期感情较好,2009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此便分居生活。2012年、2013年、2014年我曾三次找中间人向被告杨某某进行调解,都没有达成一致结果,由于长期分居和性格不合导致夫妇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比布*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比布*乙由被告抚养,位于雷*岗中心乡政府大门右侧一套住房约10万元归长子比布*乙所有,房产证等证件暂时由拉日某某代管,待比布*乙年满18周岁时转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拉*某某与苏某某系同一人;

3、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找中间人与被告用民间方式进行过调解,均未达成一致结果;

4、(2015)雷*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已是第二次起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三份证明,由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拉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1月15日在雷波县瓦岗中心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6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比布*甲,于1999年9月29日生育一子比布*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1999年开始,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

另查明,婚生女比布*甲、婚生子比布*乙长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且婚生女比布*甲已年满18周岁,系成年人。原告拉*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婚姻存在的基础是双方健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拉*某某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婚生子比布*乙年满15周岁,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征询其意见,比布*乙未作明确表示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由于比布*乙长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不应随意改变生活环境,故比布*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诉请的有位于雷波县瓦岗雷池乡政府大门右侧一楼一底房屋一套,因原告拉*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房产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就财产部分另行起诉。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比布*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拉*某某每月1日支付婚生子比布*乙抚养费752.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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