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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先后生育杨**、杨**、杨**、杨**四个子女。婚后,被告酗酒成性,沉迷赌博,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杨**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婚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2、因共同养育四个子女,经济条件差,双方共同外出务工,2013年因子女尚幼,需要照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继续在外务工,被告返乡照顾子女并务农;3、为了家庭稳定,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花溪区高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曾用名杨新艳),于年月初五(农历)生育次女杨**,于年月初五(农历)生育三子杨**,于年月初四(农历)生育四女杨**。原、被告自1999年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被告返回高坡乡,原告则继续在外务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已十余年,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原告王*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诉称自2013年即分居至今,双方因生活所需在外务工而分居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甲辩解夫妻感情良好,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和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希望原、被告共同努力,建立幸福美好的家庭,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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