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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女孩杨某某,现年10周岁,在南*学读六年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被告也未按约定到原告家生活。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三天两头往娘家跑,从不关心原告及家人,没有尽过任何责任与义务。2012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后断续回家,但只回娘家生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来好好生活,但被告依然没有回来,至今双方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原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对两人的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但因原告在外打工,无法在开庭时按时开到庭,故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没有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3.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了一女孩,现年10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但不能视婚姻为儿戏,婚姻是每个人的终身大事,既不能轻易缔结,也不能草率解除,原被告双方自主结婚时间不长,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就要求离婚实属不该,虽然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多作沟通和相互谅解,积极化解矛盾,定能共建和睦幸福家庭。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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