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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龙进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郑*,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生活。于199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现已成年。家庭成员有我、被告及儿子。婚后共同建盖了房子,为儿子购买了解放小*货车一辆、南骏车一辆,两车落户何*甲名下;我为了维持家庭,努力挣钱,目前在龙*学食堂打工。近年来被告无端的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越来越大,我曾于2014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是我们并没有和好,特别是今年7月14日被告因怀疑我与母古子村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而驾车欲冲撞该男子,幸好被我及时赶到制止,被告的这种行为使我无法容忍,夫妻矛盾已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平分家庭房屋、财产;3.债务人民币1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双方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及家庭成员情况属实。婚后共同建盖房子,购买车辆。近年来原告经常参与打麻将赌博,并且与母古子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关系紧张。我与原告同甘共苦生活了二十多年,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南涧彝族自治县档案馆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前检查证明等书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的事实;4.房屋流转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老家一院房屋流转(出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何某某对3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贷款系原告个人行为,自己不知情,应由原告自行偿还;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被告何某某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结案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及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1年10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何某甲,现已成年。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庭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成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儿子都已成年,双方应当珍惜一起走过的人生旅途,夫妻之间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还是要相互信任,相互包容,本案中只要原告能戒除不良喜好,在与人交往中把握好分寸,被告能放开心胸,充分的尊重信任妻子,双方之间仍然可以和好。退一步说,原告虽已是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双方之间并无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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