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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助理审判员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伍**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4日在墨竹工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4月生有一女。结婚以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经常无理吵闹,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相处不融洽,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因被告照顾不当,导致尚在哺乳期的女儿夭折,此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此后,原、被告双方矛盾逐渐增多,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2009年,原告向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多次找到原告,承诺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便向法院撤诉。但2011年7月原告出差回来时,被告无理拒不让原告进家门,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位于拉萨市纳金路尼霞苑小区B区4栋1层1—1号房屋依法分割;三、因购买房屋尚欠共同债务30333.18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房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3、贷款已还明细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用自己的工资每月向银行还贷款的事实;

4、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5日贷款余额15166.4元的事实;

5、拉萨**健医院的婴幼儿童保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出生日期为2006年7月4日的事实;

6、中国人**区总医院开的处方笺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月22日,小孩被诊断为患有咽喉炎及腹泻的事实;

7、证人龙某某、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小孩夭折之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致使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推定为其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王**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4日在墨竹工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王**于2006年7月生有一女,小孩8个月大时因病夭折。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王**经常无理吵闹,加之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不好,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原告彭*向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承诺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便即原告撤诉。于是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1年7月。2011年7月原告出差回来时,被告无理拒不让原告进家门,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2010年购买位于拉萨市纳金路尼霞苑小区B区4栋1层1—1号房屋,面积71.17平方米,购买价196000元。购买房屋时从银行贷款130000元,现剩余贷款1516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且小孩的突然离世造成夫妻之间维系感情的唯一纽带都不复存在。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使得夫妻关系实际上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方面,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拉萨市纳金路尼霞苑小区B区4栋1层1—1号房屋)的现有价值方面的证据,以房屋购买价进行分割有损被告利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申请费600元,由原告彭*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西藏**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拉萨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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