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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与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被告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和被告自愿一起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2012年9月因病夭折。原、被告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自己的积蓄7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开出租赚的钱也从不交给家里,都是自己开销,而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而且和其他女人同居,孩子生病时被告只出了8000元钱,剩余的钱都是原告想办法筹的,原告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田地5亩、空地2亩、价值28000元的家具和生活用品、面包车一辆,债务8000元和本案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2本、户口本1本、出庭证人四某某的证人证言来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期间吵闹过,还于2010年左右法院处理过同居关系纠纷,分开过一段时间,2012年小孩生病时双方又和好而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的户口也从左贡县转到了被告户口里。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和其他女人同居过,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原告所称的5亩地和2亩空地也是被告父亲的,原告不是达兴村的原住户,在本村没有土地。

被告向**提供了藏文欠条1份、藏文协议书2份、家电家具下乡产品购物簿5本、农牧户贷款证1本、出庭证人布某某、扎某某的证言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0年3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0)波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记录对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的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处理情况;

2、2012年9月5日,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在西藏**县民政局做了结婚登记;

3、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目前居住的木制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巴某某的父亲名下,该房屋面积为128平方米,建房时支付人工费28160元,扎木镇政府支付农房改造补贴25000元(折抵铁皮、水泥等建筑材料),建房所用部分木料从被告巴某某姐姐处购买,欠款8000元未支付;

4、非婚生子丁某某(2005年7月14日出生)2012年年底因病夭折。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原告阿某某认为,被告巴某某和其共同生活期间,还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获取的收入也都用于其个人及其他女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小孩生病期间,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医药费,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巴某某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经常到处跑,不愿意在家里长住。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和其他女人同居的证据,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就同居关系析产和子女抚养纠纷进行过相应处理,2012年因为非**某某生病的原因双方和好并办理了婚姻登记,之后丁某某因病夭折后,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婚后修建房屋的价值问题。

原告阿某某认为,2012年其与被告补办结婚证后修建了现有木制住房,修房子主要由被告负责,原告除了知道房屋人工费为28160元以外,不清楚修建房屋具体支出数额,原告将其所有积蓄用于修建房屋、购买家具和生活支出。

被告巴某某认为,现有住房是2012年底修建的,包工不包料承建,一共128平方米,每平米人工费为220元,共计花费人工费28160元,因为属于农房改造,政府补贴了25000元,折抵了铁皮、水泥等建筑材料,建房需要的木料一部分是被告上山采伐的,还有一部分是从被告姐姐处买的,木料欠款8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质证并认证,确认原、被告现有住房修建人工费为28160元,农房改造补贴材料价值25000元,木料欠款8000元,因此该住房价值认定为611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某某和被告巴某某于2010年3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2012年因非**某某生病,原告阿某某和被告巴某某和好,并于2012年9月5日在西藏**县民政局作了婚姻登记,2012年年底,丁某某因病夭折。2012年年底,原告阿某某和被告巴某某在被告巴某某父亲布某某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水泥木制房屋一栋,花去人工费28160元,因住房涉及农房改造,政府补贴了铁皮、水泥等建筑材料价值25000元,被告巴某某从其姐姐处欠款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木料。原告阿某某和被告巴某某还购买了部分家具、家电,2012年11月26日,被告巴某某购买了车牌号为藏GC0991面包车一辆,购买价格为44000元,用于客运。被告巴某某用其家庭农牧户贷款证于2013年1月15日向扎木镇营业所贷款3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尚未归还,还款期为2015年1月14日。另查,原告阿某某、被告巴某某在银行均无存款。

原告阿某某向法庭主张的婚后债权7000元、借款20000元(包括向其姨妈借款10000元及达某某借款1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某某向法庭主张的婚后借款10300元(包括向其父亲布某某借款3300元及其姐夫果某某借款7000元),原告阿某某不予认可,出借人为被告巴某某的父亲和姐夫,具有利害关系,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阿某某诉讼请求中分割土地5亩、空地2亩的要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0年3月3日,本院已对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和子女抚养做过处理,2012年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和好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并不稳固,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

二、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巴某某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栋归被告巴某某所有,被告巴某某补偿原告阿某某30580元,房屋内家具、家电原告阿某某和被告巴某某平均分配;车牌号为藏GC0991的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巴某某所有,被告巴某某补偿原告阿某某22000元;婚后共同债务贷款30000元及欠款8000元由被告巴某某负责偿还,原告阿某某给付被告巴某某19000元。

上述款项相互抵消后,**告巴某某支付原告阿某某335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家具家电定于判决生效后即时分配。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某某和被告巴某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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