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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子张*。2012年3月1日,经天津*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被告向贵院诉请变更抚养权,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子张*随被告生活。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先将孩子送入全托幼儿园,不送幼儿园后。被告时常将孩子交由其母亲和姐姐照顾。但被告的母亲行动不便,自我照顾都有困难。孩子随被告生活时,居无定所,行踪成谜。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年来,孩子在河西区重点的幼儿园学习,已经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而且被告现在已经再婚,妻子是高级幼儿教师,夫妻二人都在河西区工作、居住。另王有乙肝,对孩子也有虐待行为,随被告生活时,发现孩子有轻度自闭症,而且原告的月收入为1200元,无力抚养孩子。综上说明孩子与原告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2012年3月1日,经天津*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一起诉请求变更张*的抚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约定张*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探视张*3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和权利。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自愿协商婚生子张*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其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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