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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u0026times;u0026times;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u0026times;u0026times;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一u0026times;(2008年5月14日出生)随父亲刘u0026times;u0026times;生活。现刘u0026times;u0026times;醉酒成性,对孩子不管不顾,造成刘一u0026times;长期不能正常生活、学习。为了使自己的儿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婚生子刘一u0026times;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u0026times;u0026times;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离婚协议一份和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离婚时间及事实,和离婚时孩子抚养情况的决定。

证据2.王u0026times;u0026times;和刘一u0026times;、刘u0026times;u0026times;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一u0026times;与王u0026times;u0026times;的母子关系以及刘一u0026times;的基本情况。

证据3.*u0026times;u0026times;2014年工资收入台账一份,证明王u0026times;u0026times;2014年度扣除各项五险一金后的纯收入是92150.44元,证明王u0026times;u0026times;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调查,在河北*医院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同时该医院出具刘u0026times;u0026times;病历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辩称,对离婚的事实、时间及婚生子刘一u0026times;的情况认可,但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第一,孩子从出生就一直随原告生活,由爷爷、奶奶帮忙照看至今,孩子无法承受法院将其判由原告抚养;第二,被告以前偶尔饮酒,有时有饮酒后行为障碍,但酒后从未伤害过他人,更未伤害孩子,没有原告诉称所说的醉酒成性,对孩子不管不顾,为能好好工作和生活,被告一直在积极接受治疗,并在2014年10月17日入住沧*定医院接受治疗两个月后康复出院,出院后被告滴酒未沾;第三,孩子从两周岁多就在采油三厂生活、学习,若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将会改变,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10日沧*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u0026times;u0026times;病情痊愈,有能力抚养孩子。

证据2.大港油田港狮矿区房屋管理处房屋资源管理中心出具的刘u0026times;u0026times;的父母同刘u0026times;u0026times;同住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一u0026times;由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抚养。

证据3.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2014年工资收入台账一份,证明被告扣除各项五险一金以后的全年收入是84489.4元,同时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证据4.沧*医院出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住院60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被告不能受刺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原系夫妻,2011年10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一u0026times;(公民身份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现刘一u0026times;与被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另,刘一u0026times;现就读于天津市*港狮学校一年级。后,原告王u0026times;u0026times;来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刘一u0026times;的抚养关系。在诉讼期间,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4年10月17日入住沧州安定医院,被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及行为障碍。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症状缓解、社会功能恢复,好转出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应从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方面考虑。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离婚,婚生子刘一u0026times;随被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截止现在已有三年多时间,应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且刘一u0026times;已在被告现居住地附近学校上学,若再行变更抚养关系,将对刘一u0026times;的生活、学习产生不利影响。另,在诉讼期间,被告刘u0026times;u0026times;虽因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及行为障碍住院,但现已好转出院,且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刘一u0026times;有不利行为,同时刘u0026times;u0026times;亦有经济能力抚养刘一u0026times;。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造成刘一u0026times;长期不能正常生活、学习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u0026times;u0026times;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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