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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一与张**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董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经济收入不断降低,原告父母身体不好,原告的奶奶亦需原告父母照料,致使原告抚养女儿存在困难;随着女儿的生长发育,女儿也认为与原告生活不便;被告离婚后经常到原告处照顾女儿,与孩子关系融洽;被告未再婚并因拆迁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经济条件优于原告。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一份,证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及离婚时对婚生女的约定情况;

2.后坨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的子女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没有住房,没有居住条件,原告有劳动能力不去劳动导致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不是变更抚养的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董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可探视子女。现原告以被告与女儿关系融洽,被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而原告经济收入较少,父母身体不好,原告不便照顾女儿等为由向本院诉请变更抚养关系,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董二。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的抚养条件较协议离婚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所提理由并非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董*由原告抚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可以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要求,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变更董*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需举证证明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现在的抚养条件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也无证据显示变更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董*的健康成长,董*已经熟悉和适应现有生活环境,在没有发生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情形下,应维护抚养关系的稳定性。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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