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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乙;婚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我迫于无奈,于2014年1月28日在成武县民政局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有被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可是,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孩子一直随我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婚生子张*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自愿在成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张*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我承担,原告随时有对孩子探望的权利,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违背诚信原则,依照约定在2014年8月23日早晨在我家看望孩子时趁机把孩子带走。离婚后我和家人百般呵护照顾孩子,我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长大成人,依照我们当地的风俗习惯孩子也应该由我抚养。由此可见,我有能力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不要因为离异对孩子以后的心灵造成更大创伤。且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限期把孩子送到我家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张*甲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乙。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在成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并与被告家人一起抚养孩子。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时常回家看望孩子。2014年8月23日,原告带着婚生子张*乙离开被告家中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并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子张*乙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成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抚养孩子,现原告违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带走,其行为明显不妥。现被告每月工资4,000多元,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且婚生子张*乙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张*乙的抚养关系,证据不足,且被告亦不同意变更为原告抚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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