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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4月17日向郾*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王好美由张*抚养,诉讼费由王*承担。郾*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张*、王*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好美由王*抚养至十周岁,待王好美满十周岁有一定辨识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张*享有探视权。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3日,王好美未到其就读的龙*心小学上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张*提交的郾城*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仅证明王好美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3日未到学校上学也未办理转学手续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及其母亲剥夺王好美的受教育权。张*所提交的王好美的两张照片,也均未显示拍照日期,不能证明在张*、王*离婚后王好美没有得到王*很好的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剥夺了王好美的受教育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好美与王*共同生活对王好美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因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法定因素,故对张*要求变更王好美由其抚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张*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更抚养权的法定因素后,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王*侵犯了王好美的受教育权,没有尽到基本的监护职责,张*请求变更抚养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美好跟随张*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张*要求变更抚养权,王*在原审开庭时未到庭,对王好美抚养权持消极、漠视态度,王好美跟随其生活成长不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辩称:张*诉称王*不让王*上学不属实,双方离婚诉讼时就存在女儿不去上学的情况,由于离婚对女儿伤害大造成。张*请求变更抚养权缺乏法律依据。王*跟随王*生活没有不利于其成长。王*下学期的学费已经交过。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应否变更婚生女王好美由张*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张*、王*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婚生女王好美随王*生活至十周岁,待王好美满十周岁有一定辨识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王好美跟随王*生活期间抚育费由王*自理,张*享有探视权。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现张*诉请变更王好美抚养关系,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张*如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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