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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锦*因与被上诉人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于锦*与被告郭*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19日非婚生儿子康某某。2008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儿子康某某跟随被告郭*生活。2013年9月3日7时15分左右,原告于锦*在市祁山路北段宏发小区门口将儿子康某某强行抱走。2013年7月8日,被告郭*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儿子随郭*生活,诉讼费由于锦*负担。2013年9月16日,法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与被告于锦*的儿子康某某(2008年3月19日生)由郭*扶养。于锦*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2014年1月20日,原告于锦*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儿子康某某由原告于锦*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于锦*在漯河*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外出出差。2013年9月3日,原告于锦*将儿子康某某强行抱走后,将其安排在某贵族学校上学,实行周托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均要求抚养儿子康某某,都愿尽做父母的责任,充分体现了对孩子的爱护,值得肯定。但子女抚养应按照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从原、被告分居至2013年9月3日原告于锦*将儿子康某某强行抱走,儿子康某某一直随被告郭*共同生活,生活较为稳定,被告郭*抚养儿子康某某,更有利于促进亲子感情交流,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宜改变儿子康某某的生活环境,原告于锦*忙于工作经常在外出差,也不便亲自抚养儿子康某某,且原告于锦*采取强行抱走的方式争夺抚养权,无形中对儿子也是一种伤害,也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同时,原告于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郭*已无继续抚养的能力,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郭*与康某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等确实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于锦*要求抚养儿子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锦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儿子归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儿子由自己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希望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变更婚生子康某某由上诉人于锦生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上诉人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且在之前于**与郭*的离婚诉讼中,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某某由郭*抚养,于**强行将儿子康某某从郭*处抱走隐匿,不让郭*与儿子见面,这不仅人为割裂了母子之间的感情交流,加深双方矛盾和裂痕,其行为本身也是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变更婚*某某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锦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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