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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刘*甲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不能照管孩子,刘*甲的抚养教育就落在年迈的父母身上。刘*甲现已满7岁,在城**街小学就读。2012年4月,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孩子引起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才平息。现在原告无视公安机关和法院,从2013年下年已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孩子现已有自闭现象,据了解在学校下课后孩子经常独自一人坐在台阶上,不愿意和人交流,同学们都说刘*甲不会说话,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孩子成绩显示为班上最差的学生,已然成了问题学生。刘*甲现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关键期,在受教育方面需要较好的经济支撑,在精神上需要母爱的关怀,若对其抚养教育不利,将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成长。原告的职业为教师,可以给孩子创造较好的教育环境,且孩子是女孩,由母亲带也比较方便,原告的父母也承诺愿意帮助原告照看孩子,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原告都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条件。为了使自己的女儿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抚养婚生女刘*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12)乾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刘*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孩子交予被告抚养。

2、短信五页45条,证明被告在处理孩子问题上不理智,过于情绪化。

3、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阻止原告看望孩子,原告受伤住院。

4、乾县阳洪镇强家完小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与千帮千,帮助留守儿童。

5、证人王**(原告父亲)与陈**(原告母亲)的书面证言,证明刘**的外祖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孩子。

6、陈**的退休证一份,证明陈**系退休教师,从教35年。

7、原告的荣誉证书三份,证明原告在教育工作中比较优秀。

8、刘**的成绩单复印件及素质考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的学习成绩不理想。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刘**。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9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甲,现在乾县**街小学一年级上学。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乾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女儿刘*甲随原告刘*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刘**每月第一个周六日上午9时至19时对孩子进行探视,原告刘*予以协助。”双方离婚后,刘*甲现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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