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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会琴与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会琴诉被告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会琴诉称:原告与前夫马虎于200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归马虎抚养。马虎后又与被告田*结婚,原告女儿马*从一岁多时就一直在原告娘家由原告母亲照管,一直在原告娘家上学、生活。离婚后,虽然抚养权归马虎,但马虎也没有将女儿接回一起生活,也很少看望女儿,每年只给几百元抚养费,女儿一直靠原告打工抚养。2015年2月6日马虎意外去世,现要求法院确认女儿马*由原告监护。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之诉纯属没有意义、没有理由的诉讼,被告作为马*的继母,在丈夫马虎生前照顾其女儿马*尽的是继母的道德义务,丈夫马虎死后,依照法律规定,法定监护人就是原告,没有人与其争夺监护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马虎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马*由原告马虎抚养。后马虎与被告田*结婚,2015年2月6日马虎意外去世。原告认为女儿马*从小一直在原告娘家上学、生活,由原告打工抚养,与被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随自己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女儿马*由原告监护。庭审中,经本院调查发现,原告混淆了监护权和抚养权的概念,原告作为马*的生母,本身就是其女儿马*的法定监护人,不存在确认的问题,本院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女儿马*由原告负责抚养。

另查明,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马*抚养权,被告对此无异议,自诉其与马*也没有一起生活,马*由其生母抚养没有异议,其也不会参加庭审。在庭审中,本院依法询问了马*,马*当庭也表示愿意与其生母原告庆会琴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马虎死亡注销证明,马*户籍证明,庆**、马*询问笔录,史**、李**、杨*、庆小*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成**学校证明,成县宋**民委员会证明,成**学校马*奖状、学生报到册照片复印件14张,马*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夫妻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马*的生父去世,马*的生母原告庆**和马*的继母被告田*对抚养问题发生争议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且马*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听取其本人意见。本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马*的意见,被告与马*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由原告庆**抚养更有利于马*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马*由原告庆会琴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庆会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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