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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董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X诉被告李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X诉称: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在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女董X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董X与被告生活不到2个月即被被告赶出家门,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董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董X年满18周岁时止,合计抚养费3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但是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抚养费请求过高,只能每月承担200元至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确定婚生女董X(19xx年xx月xx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后董X随被告生活2个月后,即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承担婚生女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开庭笔录、被告提交的失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董X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董X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仅与被告短暂生活了2个月后,即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诉请,根据兰州市居民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平均水平,原告所诉金额偏高,应予调整。被告在庭审中虽举出失业证以证实其生活困难,但是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没有收入来源,且教育抚养孩子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并鉴于被告在董x与原告共同生活后的7年间,长期未承担孩子抚养费的实际情况,应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扶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董X随原告董X共同生活,被告李XX自2013年8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XX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董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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