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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27日生育婚生女吴某甲,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10月1日,原告借故将孩子带去兰州,并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原告在兰州打工,租住他人房屋,被告在兰**公司,有自己的房屋和稳定的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条件优于原告,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女吴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2500元。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兰州有固定住所,开公司,收入稳定,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条件优于上诉人属于主观判断。孩子出生以来,一直由上诉人一人照顾,被上诉人对孩子关心少,被上诉人母亲2009年7月后就一直生病,被上诉人陈述孩子与其父母一直共同生活不属实,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阻挠上诉人探视孩子,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虽然上诉人在兰州租房居住,但上诉人工作稳定,是公司股东,经济条件好,且和孩子感情深厚,所以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被上诉人再婚后又生育一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上诉人无固定住所和工作,经济收入不稳定,无法满足孩子正常的生活需要,被上诉人在兰**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且和父母共同生活,在生活、教育等各方面均能给孩子一个正常、健康、安全的生活成长环境。被上诉人现任妻子善良贤惠,已经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所以,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甘肃白**责任公司介绍信一份,证明上诉人经济收入情况;二、中**银行打款回单,证明上诉人经济条件好,其已给孩子吴某甲联系好学校,已经给学校支付了一半学校建设费;三、短信打印件五张,证明被上诉人威胁恐吓上诉人;四、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孩子吴某甲和上诉人在一起生活特别开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甘肃白**责任公司介绍信,被上诉人认为单位介绍信不能证明经济收入,应该有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对中**银行打款回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只说明上诉人向某人打款16000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经济条件好;对短信打印件五张,被上诉人认为短信内容属实,但内容多半是上诉人对其的辱骂;对出庭证人张**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甘肃白**责任公司介绍信载明的内容无其它证据印证,属孤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中**银行打款回单显示上诉人向某人转账16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打印件五张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人张**因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一份;三、两份房产证,一份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及一份房款交款收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济条件优越,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四、靖煤公司幼儿园接送卡两张,证明孩子一直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说明被上诉人开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好;对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细单上有收入也有支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好;对两份房产证,一份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及一份房款交款收据,上诉人认为对登记有被上诉人名字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无异议,对两份房产证及房款交款收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予认可;对靖煤公司幼儿园接送卡,上诉人认为一张见过,一张没见过,接送卡也不能证明孩子在该幼儿园上学。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属国家行政单位颁发,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盖有银行业务公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房产证,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及一份房款交款收据,因房产证及房款交款收据上载明的权利人不是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房屋预告登记证载明权利人为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靖煤公司幼儿园接送卡,因两张接送卡载明内容能和本案事实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现上诉人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变更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认为其经济条好,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抚养孩子,但综合本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当前经济条件明显优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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