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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司诉被告陶**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07年12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8年1月30日、2月27日、3月18日、10月27日、2009年1月6日本院五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因天降暴雪交通不便被告不能到庭而未能进行审理。原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参加了全部庭审,委托代理人承才清参加了除第三次以外的全部庭审。被告陶**及委托代理人范*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和第五次庭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和资产评估。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双**司诉称:

2006年7月,原告准备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被告知道后找到原告称其有成熟的生产技术,并能提供生产设备。经协商,原告于2006年7月22日支付2万元定金,并于2006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转让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生产技术,转让费为40万元,同时向原告提供一套生产设备,价款为15万元。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交付设备,从模具制作完成后两个月内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在协议签订当日又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18万元。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配件,并于2006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配件款14775元,被告收取配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配件。此外,原告还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购买、定做了各种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原材料、配件及模具,前后共支出费用147371.98元,至今原告尚欠相关供应商52300元应付款。而被告在签约后却违背承诺,直至2006年11月19日才将生产设备交给原告,但原告发现该设备却是被告自己制造的三无产品,该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也不敢使用该设备。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于2007年2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根本不具备成熟的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技术,原告如继续投资不仅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还会造成更大损失。因此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再次致函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付款项,但被告仅同意退还设备,不肯返还已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及配件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解除原告双**司与被告陶**签订的合同。

2、判令被告陶**返还技术转让费20万元、配件款14775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596.9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陶**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对各项损失132596.98元只主张其中定做的模具损失10万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200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生产技术,并提供相关生产设备。

2、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2万元,于2006年8月3日支付技术转让费18万元。

3、两份信函、投寄发票及特快专递查单、办理情况回单,证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函称,被告不仅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生产设备,而且交付的生产设备还是三无产品,原告请求被告尽快对此作出处理意见。2007年3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信函称,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设备,且迟延交付的设备是三无产品。同时协议约定自模具制作完成后两个月内生产出合格产品,但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完成技术转让义务,生产出合格产品。如被告再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4、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证明国家主管机关要求对生产留置针的设备、工艺装备实行统一验收、统一管理,建立台帐,并应对主要设备和工艺装备建立档案。

5、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证明国家主管机关要求对相关设备管理应有程序性文件,包括设备购置、制造程序,验收程序等,设备档案还应包括设备购进说明书、合格证明等。

6、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证明国家对一次性使用静脉留置针实行市场准入的许可管理。

证据4、5、6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生产设备是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建立设备档案,使用该设备生产的留置针产品将无法获得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等,也无法进入市场销售。

7、模具制作合同及电汇凭证两张,证明为履行技术转让协议,2006年8月13日,原告与常熟市辛庄镇杨**欣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兴欣厂)签订合同定做相关模具,并分别于2006年8月7日和11月17日各支付模具款5万元,总计10万元。

8、UV光固化设备定制合同及电汇凭证,证明为履行技术转让协议,2006年9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以苏州林**限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市堰**光源设备厂签订合同,定制UV光固化机一台,并于11月29日支付设备款12000元。

9、付款凭证三份,证明为履行技术转让协议,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期间购买生产留置针用的胶水支付5125元,购买槽口针支付12451.98元,购买色母支付120元。

10、付款凭证和汇款凭证,证明为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金属楔和FEP软管,并于2006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14775元。被告至今未将该金属楔和FEP软管交付给原告。

11、付款凭证,证明为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留置针样品,并于2006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2900元。

证据7—11证明原告为履行技术转让协议,向被告介绍的单位定做模具,购买原材料、设备和配件,共计支出129696.98元。此外还委托被告购买留置针样品,支付2900元,委托被告购买金属楔和FEP软管,并支付给被告14775元,而原告未收到该金属楔和FEP软管。由于确定上述原材料、设备和配件的残值较为困难,为简化程序、减轻诉累,原告仅要求被告对其中定做模具的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14775元委托购买金属楔和FEP软管的款项。

被告陶**答辩称:

原告诉称的事实严重失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积极履约,并按照原告要求的进度完成了应尽的义务。但原告迟迟不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5万元。据被告所知,是原告经营决策、经营资金等问题导致中途撤销该项目。原告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寻找借口欲通过本案诉讼撤销协议,挽回“损失”。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06年8月3日签订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技术转让、指导和服务协议。

2、技术资料(共十四页),证明被告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技术方案是完整和成熟的,并已交付给原告。

3、留置针国际标准ISO10555-5:1996英文件和我国对留置针产品的标准,证明被告的技术能达到该标准的要求。

4、被告与江西洪**有限公司的留置针技术转让协议、订货确认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与山东荷泽**品有限公司的订货确认书和留置针生产设备使用情况回访表,证明被告的技术和设备是成熟的,并且已经与其他公司合作成功。

5、原告与兴欣厂的模具制作合同,证明原告与兴欣厂约定2006年10月底交付模具,实际交付是2006年11月19日,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于同日将设备随同模具一起送到原告公司的。

6、收条,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2006年11月19日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经办人员出具了收条。

7、设备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交付设备的同时向原告交付了使用说明书。

8、进口留置针配件清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4750元并非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设备款,而是另行委托被告购买留置针配件。

9、催款通知,证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支付设备款15万元。

10、网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在网上发布招商信息,寻求对留置针项目的投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协议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技术不成熟,而是原告资金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3日,原告双**司和被告陶**就被告为原告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提供技术转让、指导和服务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常州地区(包括金坛市和溧阳市)只为原告提供该产品的技术转让和服务;被告提供的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产品技术转让费为40万元,并转让生产设备一套15万元(包括熔头模具一套共4副价值2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万元,该款原告另行支付),合计5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产品技术转让协议签订日,原告支付被告技术转让费20万元,扣除原告在2006年7月22日支付被告的定金2万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18万元;被告转让的整套生产设备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交付原告,设备进入原告公司内,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设备经原告验收调试合格后,原告付清余款5万元,被告对该整套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包修期一年;从模具制作完成后两个月内,被告保证原告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经国家规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原告即支付被告10万元;原告对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产品正常生产6个月后,原告付清余款10万元;原告对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产品申请专利,该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对原告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在被告技术指导结束后,原告可自行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被告提供原辅材料及配料的生产厂家,由原告进行采购;不论原告对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申请专利是否成功,被告都对该产品的生产技术负有保密义务,如被告向第三方泄露该技术秘密,则应赔偿原告损失5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被告违反在常州地区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产品技术转让和服务的约定,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5万元;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原告生产的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产品经国家规定的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则被告不仅应退还原告已收取的技术费和设备款55万元,还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包括模具费、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损失;被告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自愿以家庭财产担保。

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前200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200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18万元。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2006年11月19日,被告将协议约定的留置针生产设备一套(六台)送到原告公司。原告认为该套设备系三无产品,被告交付设备时未同时交付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材料。被告则向本院提交了“留置针用超导模尖成型机”使用说明书,证明交付设备时已向原告交付了设备使用说明书。被告提交的使用说明书载明“常熟市**有限公司(在注册中)”。该说明书最后一项记载项目为“合格证”,载明“本设备经本厂检验合格准许出厂,检验员:陶**,检验日期:2006年11月15日,出厂日期:2006年11月19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常熟市**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其提交的“常熟市尚湖镇尖峰科技设备厂”(以下简称尖峰厂)营业执照表明,尖峰厂成立于2007年3月1日,性质为被告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收条、设备使用说明书和庭审笔录为证。

为配合转让技术的实施,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13日与兴欣厂签订模具制作合同,向兴欣厂定制九副模具,其中软管三通(PC)价格为22000元、软管三通(PC)加长安全式价格为22000元,6:100三通(ABS透明)价格22000元,肝素帽(ABS)价格22000元,螺旋帽堵头(ABS)价格20300元,6:100二通(ABS透明)价格18000元,片夹(PIPS)价格15000元,侧式受柄(PIPS)价格21000元,23G软管三通型芯(非安全式)价格5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仅制作了七副模具,软管三通(PC)加长安全式和23G软管三通型芯(非安全式)模具并未制作。关于该两副模具未制作的原因,被告陈述是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准备先生产普通留置针,待普通留置针生产成功后再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原告则陈述订立协议的目的就是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兴欣厂是被告负责联系的,具体定做哪些模具也是被告确定的,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未制作该两副模具。依照模具制作合同约定已制作的七副模具总金额140300元,原告已向兴欣厂支付1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来计算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模具制作合同、两张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为配合协议的履行,原告还购买了相关原材料和配件:2006年11月25日支付120元购买色母,2006年11月30日支付12451.98元购买槽口针,2006年12月1日支付5100元购买相关胶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为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原告还委托被告代为购买相关产品和配件。其中200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900元,委托被告购买留置针样品。200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4750元,委托被告购买金属楔和FEP软管,被告至今未将该金属楔和FEP软管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交付设备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被告遂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催款通知载明的日期为2006年12月4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中称其已于2006年11月19日将留置针生产设备一套(六台)送至原告公司,并于当月25日对设备调试合格。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设备送到原告公司当天,原告应支付设备款10万元,经调试合格后原告应支付余款5万元,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已违反协议约定。为不影响留置针项目进程,希望原告尽快支付设备款15万元。

200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函称,被告未按期交付设备,且延期交付的生产设备是三无产品,至今不能投入生产,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未能前来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作出处理意见。2007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信函称,按照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应交付整套生产设备,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逾期交付的生产设备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标牌,是三无产品。协议约定模具制作完成后两个月内,被告应保证原告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早已将模具制作完成,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称还需要购买配件,原告又汇给被告14775元配件款,但被告一直未将配件交付原告,也未将该项目搞好。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信函之日起十日内来原告公司将技术转让任务完成,生产出合格产品。如被告收到信函之日起十日内未来原告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20万元技术转让费和14775元配件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信函、投寄发票和特快专递查单、办理情况回单,被告提交的催款通知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技术资料,并认为从履行情况看被告根本不掌握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技术。被告则主张签订协议时已将相关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并且该技术资料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是完整和可行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常州**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被告提交的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技术资料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被告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构成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如果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与公知技术是否实质上相同?专家组对被告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了讨论分析,并对被告转让的生产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交的十四页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技术资料不能构成生产该产品的完整的技术方案;由于被告提交的技术资料不能构成生产该产品完整的技术方案,缺少实质性的技术方案内容,因此不能客观地、准确地判断该不完整的技术方案与公知技术是否实质性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技术,并附随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另一方面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设备。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设备是技术转让的配套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性质为技术转让合同,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设备转让均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技术转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转让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技术,原告应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日应支付20万元,在生产出产品并经国家规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支付10万元,在产品正常生产六个月后,付清余款10万元。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20万元技术转让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原告交付技术转让的标的。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十四页技术资料,并称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该技术资料交付原告。同时被告庭审中认为该技术资料结合其转让的设备,构成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委托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技术资料缺少实质性的技术方案内容,不能构成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完整的技术方案。针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依据的十四页技术资料不完整,由于原告违约,因此其不可能将完整的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专家组鉴定依据的资料是不完整的。对此本院认为,在委托鉴定前本院一再询问被告技术鉴定是否以该十四页技术资料为准,被告明确回答以该十四页技术资料为准,还需附有设备。专家组正是在对该十四页技术资料进行分析并现场勘验设备的基础上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技术转让标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转让设备。原告认为被告迟*交付设备,且该设备是被告自己制造的三无产品,该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即使生产出产品也无法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无法进入市场销售。被告则认为其是应原告的要求推迟交付设备,其不存在延迟交付设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告交付设备后原告即对其提出迟*交付的异议,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设备收条。同时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设备交付后原告还继续购买色母、槽口针和胶水等原材料和配件,并于2006年11月23日委托被告购买金属楔和FEP软管,说明在设备交付后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但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支付15万元设备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10日和3月18日两次向被告发出信函,要求被告尽快将技术转让任务完成,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上述催款通知和信函证明由于原、被告对技术转让标的和设备存在争议使得合同履行陷于停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交的设备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常熟市**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常熟市尚湖镇尖峰科技设备厂”也直到2007年3月1日才成立,因此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怀疑并不违反常理。同时被告始终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完整的技术方案,经原告发函催告后仍未能交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暂停支付设备款并不构成违约。

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方案,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能交付。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技术资料经鉴定也不构成生产安全的可见回血的留置针的完整的技术方案。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依法应将已经收取的20万元技术转让费返还原告,原告依法应将依据合同转让的整套留置针生产设备返还被告。

关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金属楔和FEP软管。本院认为该委托事项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而另行订立的委托合同。由于该委托合同相对于技术转让合同而言属于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应同时解除。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委托其购买金属楔和FEP软管而支付的款项14750元。

关于赔偿损失。为配合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原告还定制相关模具,购买胶水、槽口针、色母及留置针样品等原材料和配件。由于技术转让合同依法已解除,对原告因上述支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当庭表示对模具款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再主张,因此本院仅就原告主张的定做模具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审查。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向兴欣厂定做的模具现存价值为3200元。原告主张按照已实际支付的模具款10万元与该模具现存价值的差额计算其损失,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定做模具造成的损失为96800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双**司与被告陶**签订的涉案技术转让合同。

(二)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双**司技术转让费20万元及配件款14750元。

(三)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司经济损失96800元。

如果被告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鉴定费35000元,评估费1000元,均由被告陶**承担。原告双**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11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511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5000元,评估费1000元已由原告双**司先行垫付,由被告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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