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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在2008年底合伙做煤炭生意,共盈利95118元,三人平分各得分红款31706元。周**因未得到该分红款而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判决,由原、被告连带支付周**分红款31706元。此前,因周**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760元未还,原告也曾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判决,由周**返还原告欠款25760元。该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周**请求与原告抵销,由此,原告替被告承担了10407元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债务10407元,并承担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2009)耒民三初字第88号、(2010)耒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周**对原告负有25760元债务,原、被告对周**共同负有31706元债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1)耒执字第20号通知、执行程序中结算清单,证明(2009)耒民三初字第88号标的已全额冲抵(2010)耒民三初字第50号标的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及案外人周**合伙煤炭销售,约定分红各得三分之一。后经结算,共赚95118元,每人应分得31706元。合伙过程中,周**欠下原告债款,由于周**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偿还欠款2706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耒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偿还本案原告欠款257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5月17日,周**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偿还欠款33680元。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耒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支付周**分红款31706元。前述两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服从判决,两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人申请,均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年6月8日,本院执行局对两案分别结算:截止该日,(2009)耒民三初字第88号案中,周**应向原告支付金额32080.17元;(2010)耒民三初字第50号案中,原、被告应向周**支付金额35988.17元,两案冲抵后,原、被告还应向周**支付3908元,但该部分未偿款至今未予执行。之后,原告以已替被告清偿了债务,要求对被告进行执行。2015年1月29日,本院发出(2011)耒执字第20号通知,告知原、被告,因二人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关系,建议通过诉讼程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耒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应连带支付周**31706元及利息共35988.17元,虽未明确原、被告各自的份额,但根据三人合伙的约定,可确定原、被告对该债务各负50%,即原、被告各应支付17994.085元(35988.17元u0026divide;2)。原告在(2009)耒民三初字第88号案中受偿金额32080.17元已在执行过程中被全部用于对冲(2010)耒民三初字第50号周**的债权,较之原告应承担的17994.085元,多负担了14086.085元,由于被告没有将该部分款式支付给周**,就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付其中的10407元,属原告行使处分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冲两案的结算之日为2011年6月8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2011年4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54u0026permil;,故被告应按月利率5.54u0026permil;自2011年6月8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1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支付原告李**代偿款10407元,并按月利率5.54u0026permil;赔偿原告李**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6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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