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左*、张**、张**、张*戊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左*、张**、张**、张*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4日,在张*甲建立的“蠡县交友群”内,以张*甲为群主,张*乙、左*、张*戊、张*丙、张*丁为管理员,非法传播网络淫秽信息69个,成员达163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张**、左*、张**、张**、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张**、左*、张**、张**、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4日,在被告人张**建立的“蠡县交友群”内,张**为群主,被告人张*乙、左*、张*戊、张*丙、张*丁为管理员,非法传播网络淫秽信息69个,成员达163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甲供述,2014年3月份其建立了“蠡县交友群”QQ群组,用手机登陆该群组,其是群主,昵称“情缘”,管理员有张*乙、张*丁、张*丙、左*、臭娃,昵称分别是“戒掉香烟美酒”、“缘分”、“味道”、“雨中醉酒”、“爷们”,管理员除了一般成员权限外,还可以将人踢出该群,其上传过淫秽图片,其他成员也总是上传淫秽信息。2、被告人张*乙供述,其加入了“蠡县交友群”QQ群组,用手机登陆该群组,其是管理员,昵称是“戒掉香烟美酒”,群主是张*甲,昵称“情缘”,左*、张*丙也是管理员,昵称分别是“雨中醉酒”、“味道”,其添加过好友,在群内见别人发过淫秽图片。3、被告人左*供述,其加入了“蠡县交友群”QQ群组,用手机登陆该群组,其是管理员,昵称“雨中醉酒”,群主是张*甲,昵称“情缘”,其添加过好友,在群内见别人发过淫秽图片。4、被告人张*丙供述,其加入了“蠡县交友群”QQ群组,用手机登陆该群组,其是管理员,昵称“味道”,群主是张*甲,张*乙、左*、张*丁也是管理员,在群内见别人发过淫秽图片,其也发过淫秽图片。5、被告人张*丁供述,其加入了“蠡县交友群”QQ群组,用手机登陆该群组,其是管理员,昵称“缘分”,群主是张*甲,昵称“情缘”,臭娃(张*戊)也是管理员,其添加过好友,在群内见别人发过淫秽图片。6、被告人张*戊供述,其加入了“蠡县交友群”QQ群组,用手机登陆该群组,其是管理员,昵称“爷们”,群主是张*甲,昵称“情缘”,管理员还有张*乙、张*丁、张*丙、左*,昵称分别是“戒掉香烟美酒”、“缘分”、“味道”、“雨中醉酒”,其添加过好友,在群内见别人发过淫秽图片、视频,其也发过淫秽图片。7、辨认笔录:张*甲分别辨认出张*乙、张*丁、张*丙、左*、张*戊是“蠡县交友群”QQ群组的管理员,昵称分别是“戒掉香烟美酒”、“缘分”、“味道”、“雨中醉酒”、“爷们”。8、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蠡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8日在张*甲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传播淫秽信息所用的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部。9、蠡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远程勘验笔录、同步录像光盘一张。10、蠡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结论:经审查,蠡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送检的远程勘验笔录及光盘一张(内含视频62个、图片5张,exe文件1个,音频1个)男女性交过程,露骨的宣扬色情、淫荡视频、图片挑逗人们性欲的内容,属于淫秽物品。11、户籍证明信。12、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被告人张**、左*、张**、张**、张**作为管理者,成员达到三十人以上,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戊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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