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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甲在香河县五百户镇利用手机微信聊天软件建立名称为“夜来欢”的聊天群,并以“顺娸自然”的微信名在群内传播淫秽视频共计100余个。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张**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甲在香河县五百户镇利用手机微信聊天软件建立名称为“夜来欢”的聊天群,并以“顺娸自然”的微信名在群内传播淫秽视频共计100余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卢*、李*、陈*、程*、齐*、张**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数据证据清单、视频资料,香河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可证。张**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

被告人张**出生于1987年8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香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张**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张**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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