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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张*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张*、田*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张*、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田*、张*在齐*建立的“高阳蠡县男女群”内担任管理员职务并在群内传播淫秽信息,发展群成员达130余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张*、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张*、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田*、张*在被告人齐*建立的“高阳蠡县男女群”内担任管理员职务,并在群内传播淫秽信息,发展群成员达130余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供述,其在家中安装的联通宽带,从2013年用QQ号建立了一个“高阳蠡县男女群”,建立了有两年多了,其在群里的昵称是“男、心动”,其封了三个管理员,昵称分别是“林达”、“妻妾成群”、“套着马车娶媳妇”,群里共有成员130余人,起初没设管理员时,进入群的成员得经其批准,设立管理员后,管理员就有权加成员进来,群里成员总是上传淫秽图片和淫秽视频,其没有制止过他们的行为,这个群内成员以上传淫秽信息为主了,其建立这个群不赚钱,就是娱乐。

2、被告人张*供述,其通过手机用QQ号加入了“高阳蠡县男女群”,加入群有两年的时间,入群后一两个月当的管理员,其在群里的昵称是“妻妾成群”,群主昵称是“男、心动”,群里成员总是上传淫秽图片和淫秽视频互相传着看,其也上传过淫秽图片和淫秽视频,群主看其挺活跃,就让其当了管理员,另两个管理员昵称分别是是“林达”、“套着马车娶媳妇”,群里共有成员130余人,其在群里当管理员不赚钱,就是娱乐。

3、被告人田*供述,其在网上用QQ号加入了“高阳蠡县男女群”,加入群有两年多了,入群后一两个月当的管理员,其在群里的昵称是“套着马车娶媳妇”,群主昵称是“男、心动”,群里成员在群里说一些淫秽的话,传一些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其没有上传淫秽图片和视频,其拉了一些人进入这个群,这些人已经退群了。

4、蠡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蠡*(网*)勘(2014)001号远程勘验笔录,及操作过程同步录像光盘一张(光盘一)。

5、蠡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审查情况:蠡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送检的蠡公(网*)勘(2014)001号远程勘验笔录(光盘一含视频24个、图片23个、无后缀文件6个、音频1个、文本文档1个、压缩包3个)男女性交过程,露骨的宣扬色情、淫荡视频、图片挑逗人们性欲的内容,属于淫秽物品;结论:根据全**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新**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品的暂行规定》,以上物品属于淫秽物品。

6、被告人户籍证明信。

7、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被告人张*、田*作为管理者,成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三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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