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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赵*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曹**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赵*、曹*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和玩到“SM”(即男女之间的性虐恋),分别在自己家中通过电脑在互联网上建立一个群号。其中赵*建立的群号258523133群昵称为“衡水娱乐美女兼职出台”的QQ号群。赵*作为群主使用的QQ号码是2021,昵称“红狼”。为发展人员传播淫秽图片、淫秽视频,先后在群里发展张*、张**、霍*、邱*等128人共同分享刺激;曹*建立的群号341593569群呢称为“衡水女s,sm美足体验”的QQ群。作为群主使用的QQ号码2030,昵称“温柔虐”。为传播淫秽图片、淫秽视频、先后发展了刘**、李*等245名群成员共同分享刺激。二被告人均允许群内成员随意发布黄色网址、卖淫嫖娼、男女裸照、裸露性器官等淫秽信息。经衡水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委员会审验小组审验后认定:枣强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的“衡水娱乐美女兼职出台258523133”46张图片及“衡水女s,sm美足体验341593569”156张图片均为淫秽物品。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衡水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指控二被告人的行均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赵*为了寻求刺激,在其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的家中,在互联网上建立一个群号为:“258523133”,群昵称为:“衡水娱乐美女兼职出台”的QQ号群。赵*作为群主使用的QQ号码是2021,昵称“红狼”。后赵*为能发展人员传播淫秽图片、淫秽视频,先后在群里发展枣强县大营镇魏村的张*、深州市太古庄乡西马庄村的张**、深州市王家井镇西蒿科村的霍*、安平县马店镇辛店村三区的邱*(以上四人均已行政处罚)等128人,且允许群内成员随意发布黄色网址、卖淫嫖娼、男女裸照、赤身裸体、裸露性器官等淫秽信息。经衡水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委员会审验小组审验后认定:枣强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的“衡水娱乐美女兼职出台258523133”46张图片为淫秽物品。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曹*为了寻机玩到“SM”(即男女之间的性虐恋),在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曹村的家中通过电脑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一个群号为:“341593569”,群昵称为“衡水女s,sm美足体验”的QQ群。曹*作为群主使用的QQ号码2030,昵称“温柔虐”。之后为了更好的传播淫秽图片、淫秽视频、曹*先后发展了冀州市魏屯镇陆村的刘**、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的李*(以上二人均已行政处罚)等245名群成员,且允许群内成员随意发布黄色网址、卖淫嫖娼、男女裸照、裸露性器官等淫秽信息。经衡水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委员会审验小组审验后认定:枣强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的“衡水女s,sm美足体验341593569”156张图片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霍*、邱*、张*十四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图片、淫秽物品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赵*建立了人员众多的群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赵**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三台、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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