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于**一五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登录黄色网站“AV狼”,并发表两个黄色帖子,点击量达47122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登录黄色网站“AV狼”,并发表两个黄色帖子,点击量达47122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王*供述,其上学时听说过AV狼网站,2010年其上传过两个黄色帖子,用户名是W382493846,后来与于涛共用一个帐号看黄色视频。

2、于**材料证实,2011年初其为了看黄色视频向王*要了用户名W382493846的帐号登录AV狼网站。

3、互联网截图证实王*所发链接点击量达47122次。

4、泊头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图片、文字、视频为淫秽物品。

5、户籍证明证实王*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点击量超过一万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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