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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建立“夜色巴黎”网站(www.yesebali.com)并进行管理,该网站内提供淫秽视频链接供网友下载。截止2014年1月10日,该网站内共有淫秽视频234部。

2014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1609室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耿*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网站相关截图、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十八日)。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鑫谷标志电脑主机一台及acer牌笔记本电脑(型号NXMIFCN0173250D5432000)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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