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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喻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刑事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付某某、刘*、刘*、喻某某、姚**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邱**、被告人刘*、被告人喻某某、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何*(另案处理)任命被告人林*担任群号为75880555、名称为“龙蟠凤逸”的QQ群的经理,全面负责该群的管理。该群系“烟花易冷”群的分群,主要用于与他人共享淫秽视频,其他成员经管理员介绍、验证入群,成为该群群成员后,需定期发送包含淫秽视频的邮件至群邮箱或者通过付费方式成为VIP会员,即可从该群群邮箱内下载淫秽视频。该群群成员办理VIP会员的费用均汇至何*指定的羊某某支付宝帐户。后被告人林*任命被告人付某某、刘*、刘*、喻某某、姚*为群管理员,具有拉人入群、踢人出群的权限,负责审查群成员发片等管理工作。截至2013年3月22日,该群成员达100余人,该群群邮箱内可供下载的视频共计10个,经鉴定,均系淫秽物品。

2012年年底,被告人林*创建了群号为226565582、名称为“龙蟠凤逸试练场”的QQ群,全面负责该群的管理。该群系“龙蟠凤逸”群的预备群,主要用于与他人共享淫秽视频,成为该群群成员后,需发送包含淫秽视频的邮件至群邮箱,可从该群群邮箱内下载淫秽视频,经管理员介绍、验证进入龙蟠凤逸群。后被告人林*任命被告人付某某、刘*、刘*、喻某某、姚*为该群管理员,具有拉人入群、踢人出群的权限,负责审查群成员发片、统计发片等管理工作。截至2013年3月22日,该群成员达200余人,该群群邮箱内可供下载的视频共计321个,经鉴定,其中316个视频系淫秽物品。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喻某某在上海市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8日被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刘*在泰安市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林*在成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成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刘*在武汉市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武汉**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北京市被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姚*在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春风小区4幢一单元1143室被民警抓获,后因其家庭困难,民警督促其尽快赶赴南京归案。2013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姚*至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出所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何*的供述、刑事摄影照片、QQ群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账户明细、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付某某、刘*、刘*、喻某某、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付某某、刘*、刘*、喻某某、姚*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付某某、刘*、刘*、喻某某、姚*共同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付某某、刘*、刘*、喻某某、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付某某、刘*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刘*系从犯,以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按照被告人付某某实际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付某某、刘*、刘*、喻某某、姚*作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群组管理员,共同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六被告人相互之间,以及六被告人与何*之间作用虽有大小之分,但并无主次之分,因此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于被告人林*、付某某、刘*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林*适用缓刑,以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林*、刘*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林*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林*、刘*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刘*、喻某某、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网络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四日)。

被告人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四日)。

被告人刘**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喻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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