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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查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查*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查*及辩护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在互联网上利用其本人qq号码创建名为“a群专用”的qq群。建群后,为吸引更多的人分享淫秽视频和图片,被告人马*多次在群内上传发布淫秽视频和图片,并共享其他成员上传的淫秽视频和图片。期间,为更好管理该qq群,被告人马*在群成员中选用被告人查*和昵称为“红玫瑰”的会员(身份不详)担任管理员,负责该qq群的日常管理。被告人查*积极管理该qq群并多次上传发布淫秽视频和图片。经舟山市公安局对“a群专用”qq群的勘验检查和鉴定,该群成员达110人,群内的42个视频文件、118张图片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查*、马*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只,现移交扣押在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夏*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2只,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qq群成员主要上网地点及身份信息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查*利用互联网通过建立或者管理qq群的方式传播淫秽视频、图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查*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查*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查*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由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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