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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黄*、李**、梁**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李*、梁**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王延安、被告人黄*乙、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容**、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黄*甲为寻找刺激,创建了群号为:240248410,群名称为“防城港男性娱乐部”的QQ群,并在该QQ群里上传大量露骨、裸露男女生殖器、表现男女性交的视频、动画、图片等淫秽信息,被告人黄*乙、梁*先后加入该群并作为群组的管理员对加入该群的成员进行审核以及日常管理,被告人李*则在该群上传了多部淫秽视频。该QQ群成员达900人以上,所有该QQ群的成员都可以观看并下载群内的淫秽信息,群内的成员以交流淫秽信息为主,经防城港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组鉴定,对该群远程勘验送检制作的光碟中,共有三大项二十四小项属淫秽物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李*、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钟*、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证据截图,被告人黄*甲、黄*乙、李*、梁*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黄**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仅为寻求刺激,非盈利行为;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李*加入该群后上传的视频较少,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利用互联网建立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被告人黄*乙、梁*作为该群组的管理者管理该群;被告人李*作为该群的主要传播者在群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李*、梁*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甲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乙、李*、梁*亦发挥主要作用,但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均小于被告人黄*甲,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李*、梁*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乙、李*、梁*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黄*乙、李*、梁*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甲用于犯罪的一张硬盘、一部手机;被告人李*用于犯罪的一台电脑主机、一部手机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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