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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张**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杨*、张一共同出资承租经营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镇南的洗浴中心,2013年3月底三被告人为了吸引顾客,商议在洗浴中心组织艳舞淫秽表演,由王负责寻找演员。2013年8月1日22时许,当艳舞演员在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表演淫秽舞蹈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杨*、张*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杨*、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杨*、张一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未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杨*、张一共同出资承租经营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镇南的洗浴中心,2013年3月底三被告人为了吸引顾客,商议在洗浴中心组织艳舞淫秽表演,由王负责寻找演员。2013年8月1日22时许,当艳舞演员在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表演淫秽舞蹈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案移送的纱裙、丁字裤、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证人李一、杨*、张*、白、陈、赵*、赵*、潘、杨*、杨*、张*、李*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

3、三被告人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承包合同书,作案现场照片及相关物证照片;

5.三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说明材料、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张一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宁河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杨**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随案移送的纱裙、胸罩、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以移送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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