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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私张掖店与张掖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私张掖店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私张掖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私张掖店诉称,原告在新张掖国际商贸城经营四栋二层总面积4160平方米的家具店,商铺号为17#--20#二层,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负责整个商贸城的供暖,其收费标准为29元/㎡。自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在新张掖国际商贸城开业以来,被告就没有正常供过暖,我方曾通报被告整改,但最高温度才12度。之后被告就停止供暖,使我们举办的两次重大促销活动蒙受重大损失。2015年1月5日,被告到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共识:2014年11、12两个月的供暖费因被告设备故障造成停供,不再向原告计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先支付52384元,剩余20000元待正常供暖后支付。达成一致后我公司财务把52384元打入被告账户。新的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承诺收到费用后第一天立即供热。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新年度采暖费后,直到今日没有供过暖,并且偷换概念,将我方于1月5日缴纳的2015年1月—3月的采暖费变成2014年11、12两月的采暖费收据送到我公司,毁约赖账。后我方到供热单位昆**司了解到,被告在2015年1月开始就没有向供热单位昆**司缴过费,所以就没有放过暖气,只是为了防冻用凉水循环。由于被告不履行供暖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采暖预付款52384元,赔偿给我方造成的营业额利润损失200000元,合计25238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系新张掖国际商贸城的供暖企业,被反诉人在商贸城经营五栋两层总计面积6452.20㎡的家居店。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反诉人合计使用反诉人暖汽计费139200元,除支付52384元外,下欠86816元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反诉要求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张掖国际商贸城的商铺租户,2014年8月28日,原告负责人任**的丈夫余**(系全友家私公司的行政主管)和新张掖**物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新张掖国际商贸城将位于商贸城一期17#、18#、19#、20#栋四栋二层商铺(4160㎡)以及19#栋一层商铺(1170㎡),共计5330㎡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家具。2014年9月29日,新张掖国际商贸城和被告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由被告向新张掖国际商贸城供暖。2014年10月14日,被告和甘肃昆**任公司签订供用蒸汽合同一份,约定由昆**公司向被告提供供暖用蒸汽,用量由被告调整,以蒸汽计量表计量。合同签订后,昆**公司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给被告供汽,同日被告开始给原告供暖,2014年11月20日左右,因设备故障,曾停止供暖几天。2014年12月19日,原告家具店开业。一星期后被告找原告收缴采暖费,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采暖费52384元。在被告给原告的采暖费通知书上载明收费标准为29元/㎡,采暖面积为4160㎡,供暖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应交金额为72384元(三个月)。2015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2384元的收据一份,备注收款事由为:预交11月、12月暖气费用。此后原、被告为暖汽费的事产生矛盾,被告开始减少供暖,2015年3月11日停止供暖。被告从昆**公司的购汽量由12月的1792吨锐减到2015年1月的518吨,以后2月、3月的购汽量也是逐步递减为342吨、126吨。

另查明,被告从昆**司购买的蒸汽,除向原告供暖外还向新张掖国际商贸城开发商郝**经营的销售中心和家具城供暖,被告实际供暖的总面积约为200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证人郝**的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掖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收据1份;

2、银行转账单1份、费用报销单2份;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采暖费收缴通知单1份;

4、兼职人员考勤及工资费用表2份;

5、商铺租赁合同1份;

6、未到庭证人证言9份;

7、家居促销宣传单1份(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

8、照片16张(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份,银行进账单2份;

2、昆**司出具的2015年3月商贸城用汽报表1份;

3、商贸城用汽抄表原始记录4份;

4、采暖费收缴通知单2份;热费缴纳明细1份;

5、催缴费通知书7份;

6、通知3份、委托书1份、

7、供汽申请1份、供用蒸汽合同1份;

8、甘州**管理局文件1份;

9、关于核定商贸城采暖用汽量的说明1份;

10、资质证书1份;

11、施工图纸4张(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

12、国际商贸城供暖记录1本(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

13、换热站运行日志3本(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供用蒸汽合同1份;

2、热费缴纳明细1份;

3、昆**司工程师调查笔录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力人向用热力人供热,用热力人支付热力费的合同。新张掖国际商贸城授权被告给国际商贸城供热,被告经有关部门办理了物业服务资质,被告向甘肃**限公司购买蒸汽后经过换热站处理转换为热力向新张掖国际商贸城供热,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若被告供暖合格,采暖用户应当付费。因被告供热是向商铺租户直接收取费用,故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被告和昆**公司签订供用蒸汽合同后,昆**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开始供汽,该日期和被告陈述的给原告供热的日期一致,且昆**公司给被告所供的蒸汽不宜储存,故被告给原告供热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商贸城的家居店是2014年12月19日开业的,开业之前进行装修和必要的准备工作是必不可少的。根据张掖的气候状况,在11月底、12月初原告做这些前期准备工作,室内也需要供暖。原告所提双方协商后被告免去了11月、12月的费用并商定从2015年1月起计费的主张,被告当庭否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付给被告的52384元采暖费,被告算作自2014年11月开始供暖以来的预交费用,并无不当,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事实。关于供热面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按4160㎡算,被告主张约定的是按6452.2㎡算。被告提供的“采暖费收缴通知单”,一份载明的面积是6000㎡,该通知单无原告签名;一份载明的面积是4160㎡,被告认定该通知单有原告工作人员管**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交给原告的一份“采暖费收缴通知单”上载明的采暖面积是4160㎡,综合分析上述关于采暖面积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应当认定双方是按4160㎡的面积计收采暖费的。至于原告与新张掖**物业公司所签的商铺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租赁面积5330㎡,只能说明原告承租商铺的面积是5330㎡,原、被告约定的计收采暖费面积小于租赁面积并不矛盾。关于采暖结束日期,根据本地的冬季供暖惯例,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交给原告的一份“采暖费收缴通知单”载明的供暖日期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热费缴纳明细”表,可以确认双方协商的是2015年3月31日。但昆**司出具的2015年3月商贸城用汽报表,备注商贸城于2015年3月11日停止供汽。综上所述,原、被告计费的供热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3月31日止,但被告实际是3月11日停止供暖。按每平方米29元计费,则在被告正常供暖的情况下,原告在一个采暖期应承担采暖费120640元,每天应承担采暖费867.91元。根据证人郝**的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由昆**司出具的“热费缴纳明细”,可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11月、12月是正常供暖的,在2015年1月起,因双方就采暖费产生纠纷,被告开始减少供暖,而且减少的幅度比较大。至于被告具体何时起减少供暖,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查清。在被告向原告正常供暖的期间,原告应该支付费用,故原告应当承担2014年11月13日供暖开始到2015年1月初的采暖费47735.05元(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1月6日计55天867.91元)。被告减少供暖后,原告的营业场所未能达到常规室温,被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故原告有权拒付减少供暖后的采暖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利润损失200000元,首先是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正常供暖导致其营业利润减少或减少的数额,也无法证明“供暖减少”在影响营业利润的诸多因素中所占的比例,法院也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损失额。其次,被告未正常供暖可能影响原告的营业利润,但原告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不是任由损失扩大或继续产生。双方没有约定先供暖还是先付费,付费时间和方式也不明确,因此,被告有权随时收缴,但应该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双方为收费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减少供暖,双方都有责任。若双方在缴费、计费等方面多协商、多沟通,双方的供热关系就不会发展到停供和拒缴费的博弈中。再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经催告用热力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热力费的,供热力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力。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利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全友家私张掖店采暖费464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全友家私张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本诉受理费5086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全友家私张掖店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有限公司负担86元;反诉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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