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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毛**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彭**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彭**、毛**、安徽澳**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安徽**总厂(以下简称塑机总厂)就彭**入股澳**司事宜签署了合作协议。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合作协议约定彭**与毛**各支付100万元人民币至澳**司的银行双控账户作为彭**与毛**之间的履约保证金,合作协议签署后,彭**与毛**均依约将保证金汇入指定的双控账户。期间,因澳**司生产经营需要,双方临时将双控账户中的款项转入毛**个人银行账户,由毛**临时代为保管。此后彭**多次催促毛**将保证金汇回双控账户,但毛**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绝,至今该笔款项仍在毛**手中。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d款,第三条l款、q款的约定,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因此,毛**所交付的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应当予以扣除并给付彭**,同时因彭**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完成其承诺的事项,按约定彭**所交付的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应当退还彭**。两项合计,毛**应将其代为保管的全部保证金共计200万元人民币给付彭**,并自彭**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彭**支付利息。诉请判令:一、毛**将其代为保管的保证金共计200万元人民币给付彭**;二、毛**自彭**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彭**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彭**、毛**,并由毛**代表澳**司、塑机总厂,四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彭**和澳**司股东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入股合作协议,共同发展电工机械产品。一、经过双方核查,最后双方认定澳**司净资产为零。二、合作协议具体内容:a)澳**司同意塑机总厂以1000万元人民币购买属于澳**司的原塑机总厂的全部土地、房产等原属于澳**司在塑机总厂的全部权益和义务。使澳**司、塑机总厂无任何关联。保证澳**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人民币。b)澳**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人民币,毛**目前持有澳**司49.8%股份的前提下,为方便和及时启动彭**、毛**双方合作,毛**同意转让其持有澳**司49.8%的股权给彭**。转让价格为原始股价格498万元人民币。c)彭**同意按股份比例支付澳**司所有借款资金的财务费用,最后认定借款资金的财务费用总数以双方认可的附件清单总额为准,支付方式双方另订。d)为确保彭**、毛**双方的合作经营能正常开展,毛**承诺在今年内负责收购澳**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毛**收购10.2%散股时,彭**同意和毛**对等、共同承担增加部分。最终毛**的代理人和王*持有澳**司50%的股份。剩余的0.2%仍然转让给彭**,使其持有澳**司50%股份。若其他公司骨干需要入股,让出的股份由彭**、毛**双方协商决定。e)毛**和塑机总厂同意将原塑机总厂的产品供应商的应付款和设备、库存以资产对应债务等值的方式转让给澳**司。在此前提下,原塑机总厂的品牌、证照、技术、工艺、销售网络等无形资产打包无偿转让给澳**司所有。f)澳**司和塑机总厂无任何关联,彭**不介入塑机总厂的经营,但彭**承诺,维护塑机总厂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的全部电工产品应收款的权益并第一优先安排相关售后服务、财务配套手续。g)塑机总厂在新模式运行前的所有订单和未发货产品,彭**、毛**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后由澳**司买入。h)严格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管理公司,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各方同意董事长由毛**担任,负责公司的对外协调工作。总经理由彭**担任,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全盘管理。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由总经理决定,毛**推荐财务总监。i)……。j)……。三、合并的实施步骤:k)双方在2011年10月15日前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各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到澳**司账户作为合并保证金。账户为双控账户,自合同签订起,任何一方不能动用双方保证金。l)保证金约束的范围:毛**应清理好澳**司内部账务,保证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人民币,并和外部无法律纠纷,收购弘**公司40%股份,收购剩余10.2%股份的60%份额,保证彭**不少于50%的股份,其余股份由彭**、毛**双方共同处理,不在保证金约束范围内。彭**按协议要求时间付保证金,付购买49.8%股份款。保证金不能动用,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保证金约束内。m)双方的保证金到位公司即按新运作模式正式全面启动。若任何一方违约,扣除违约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n)当彭**、毛**双方完成承诺的事项后,双方同意退还各自的保证金。彭**同意将退还的保证金按股份比例支付澳**司合作前所有借款资金的财务费用,金额多退少补。o)毛**一旦完成将澳**司49.8%股份转让给彭**法律手续,彭**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98万元人民币股份转让款到彭**、毛**双方指定的双控账户。此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毛**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使用。p)按股份比例推荐七人成立董事会,其中彭**推荐三人,毛**推荐三人,外聘独立董事一名。q)2011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合并法律手续,完成股份调整。但新公司生产经营、资本运作不受法律手续是否完成的影响。四、合作协议附件清单。五、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彭**方法院所在地解决。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二份。签字生效。

彭**、毛**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10日各自向澳**司交付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

根据澳**司2011年11月23日章程修正案,彭**作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实缴出资额为498万元人民币,占该公司全部出资额的49.8%。

2012年3月29日,澳**司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指令向毛凌云转移支付200万元人民币,在中**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中记载用途为“还款”,澳**司内部记帐汇款单部门审批处记载“暂付”。

彭**、毛凌云于2012年4月26日在利息计算说明签字确认,澳**司实际应支付利息2012542.01元人民币,按实际支付利息的50%金额为1006271.01元人民币。

因塑机总厂拖欠货款,导致塑机总厂、澳**司共同被诉,并通过法院判决或自行和解方式共同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彭**、毛**就履行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金内容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作协议纠纷。毛**为外国自然人,但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合作协议内容而言,无论涉及股权转让还是企业转让,其目标主体均为中国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彭**、毛**均已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澳**司各自交纳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尽管保证金由彭**、毛**交付至澳**司双控账户,但保证金条款约束的主体为彭**与毛**,保证金约束的范围限于彭**、毛**各自义务,违约、守约后保证金的处理主体也限于彭**、毛**双方,故合作协议虽由四方签订,但本案保证金争议主体仍为彭**、毛**。

彭**在本案中追究毛**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毛**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约束范围中其应履行的两项义务,即保证彭**不少于50%的股份与保证澳**司同外部无法律纠纷,彭**根据合作协议中有关“若任何一方违约,扣除违约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其有权扣除毛**所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并应当退还彭**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毛**抗辩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c款、第三条n款的约定,保证金最终应用于支付澳**司借款资金的财务费用,双方签字确认的利息计算说明确认双方各按50%比例承担财务费用,而财务费用由毛**垫付,所以将全部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毛**。关于股份收购问题,毛**抗辩认为,小股东都是0.6%的股份比例,无法完成0.2%的股份收购,所以无法让彭**持有50%股份,但彭**已达到控股目的。关于澳**司涉诉问题,毛**提出,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e款、g款的约定,澳**司承接塑机总厂资产、订单时应当对应承担等值债务并履行有关义务,澳**司违反约定,导致其与塑机总厂共同涉诉。

根据合作协议中“保证金约束的范围”的约定,毛**未能履行保证澳**司与外部无法律纠纷以及保证彭**不少于50%的股份的义务,构成违约。但是否需要承担扣除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应结合违约行为性质以及合作协议整体权利义务状况做全面、具体分析。合作协议中有关股份转让事项,既约定了毛**直接向彭**转让澳**司股份的内容,又约定了毛**收购澳**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再行向彭**转让的内容,鉴于彭**适用保证金约束范围的义务限于付购买49.8%股份款,毛**已在约定时限内完成直接向彭**转让澳**司49.8%股份的义务,毛**未能使彭**持有不少于50%股份,并非根本违约或不履行主要义务。尽管毛**适用保证金约束范围的义务涉及清理好澳**司内部账务,保证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人民币,并和外部无法律纠纷的内容,但结合合作协议中有关将塑机总厂的产品供应商的应付款和设备、库存以资产对应债务等值的方式转让给澳**司,以及彭**、毛**协商确定价格后由澳**司买入塑机总厂在新模式运行前的所有订单和未发货产品的有关约定,可见彭**、毛**以及澳**司、塑机总厂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于塑机总厂对外欠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并因此作出相应安排,在实施安排过程中至彻底解决欠款问题前,塑机总厂的债权人对于塑机总厂、澳**司提起诉讼,在所难免,非毛**所能完全控制或单独避免。若不论违约情形及处罚措施适用均衡度,一概适用合作协议有关“若任何一方违约,扣除违约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中扣除违约方所交纳的保证金的内容,有违公平原则。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彭**同意按股份比例支付澳**司所有借款资金的财务费用,最后认定借款资金的财务费用总数以双方认可的附件清单总额为准,支付方式双方另订。因此,按比例承担澳**司财务费用,是其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进一步约定,彭**同意将退还的保证金按股份比例支付澳**司合作前所有借款资金的财务费用。因此,尽管毛**未能全部完成其承诺事项,但不应由此改变彭**的合同义务,至于是将应退还彭**的保证金直接用于支付澳**司的财务费用还是彭**另行承担澳**司的财务费用,并非问题的关键,彭**终究需要履行该义务。2012年3月29日,澳**司将双控账户内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转移支付毛**,无论是澳**司内部记帐付款事由为“暂付”,还是对外付款指令中标明的用途为“还款”,均是澳**司自主行为,亦反映合作协议实质控制双方彭**、毛**的共同意思。2012年4月26日,彭**、毛**就利息计算签字确认,明确澳**司实际应支付利息为2012542.01元人民币,并确认按实际支付利息的50%金额为1006271.01元人民币。结合合作协议对于澳**司所有借款资金的财务费用所作安排以及利息计算说明的确认主体,可以认为彭**在利息计算说明中对于澳**司借款资金的利息确认按照50%比例予以承担。毛**主张将所应退还彭**的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连同毛**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交由毛**用于支付澳**司财务费用,并非没有事实根据。利息计算说明改变了合作协议中彭**按49.8%股份比例承担财务费用的约定,但彭**在确认利息数额时其实际持有澳**司股份比例仅为49.8%,由于毛**违反合作协议保证金约束义务,本可将彭**负担比例予以调回,但按实际持股比例彭**所应承担的财务费用数额仍超过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因此无返还余地。

综上所述,尽管毛**在涉及保证金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但就其违约程度,彭**主张扣除毛**所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澳**司已将彭**、毛**交纳的全部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转移支付给毛**,彭**有关承担澳**司借款资金的财务费用的义务相应免除,彭**再行主张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人民币,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合作协议关于一方违约则扣除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为由判令毛**的保证金无需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毛**违反保证义务,未转让澳**司50%股权给彭**,严重损害彭**权益,应按约定扣除其保证金。2、毛**作出的澳**司无外部法律纠纷的保证不实,且澳**司被诉后,毛**亦作未作出任何补救措施,严重损害彭**权益,应按约定扣除其保证金。3、一审判决在认定毛**违约后,未按约判令扣除其保证金,反而判令毛**保证金无需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彭**的保证金已用于偿还澳**司财务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澳**司内部的汇款单,该200万元人民币系“暂付”,即毛**还应予以退回,显然不是用于毛**所述偿还财务费用;200万元人民币汇款当日,澳**司并未向毛**负有债务,毛**称该款系还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毛**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晚于保证金转款日期,说明该200万元人民币付至毛**账户时,并非用于支付利息计算说明下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当庭口头答辩称,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毛**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约定的三项义务:1、保证澳**司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人民币,已得到彭**的认可;2、股权转让49.8%符合协议约定的目的;3、澳**司在彭**接手后产生的供货商与澳**司的纠纷全部源于彭**不履行转接协议偿付相应的债务所引起的,综上,涉案的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已经完全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并且彭**主动将双控账户上的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依据合作协议和处分协议用于支付相关银行利息,因此毛**不应将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给付彭**,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为澳大利亚籍自然人,本案系涉外合作协议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彭**的上诉和被上诉人毛**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毛**是否应向彭**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本案中,毛**未按照合作协议l款的约定,完全履行彭**持有澳**司不少于50%股份和澳**司外部无法律纠纷的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在毛**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是否应向彭**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股份转让比例问题,毛**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向彭**转让澳**司股份49.8%,虽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不少于50%的股权比例,但并非根本违约。其次,关于澳**司外部法律纠纷问题,为履行合作协议e款,塑机总厂与澳**司先后签订8份转接协议,塑机总厂将机器设备、库存、车辆等资产转让给澳**司,转让款由澳**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原塑机总厂所欠供应商欠款),由此可见,彭**与毛**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塑机总厂对外欠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处理与供应商的欠款过程中,作为债权人的供应商起诉塑机总厂和澳**司,与澳**司和塑机总厂履行转接协议具有关联性,并非塑机总厂单方所能掌控。第三,根据合作协议k款约定,彭**和毛**交纳的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进入双方在澳**司共同设立的双控账户,任何一方不能动用保证金。而后即2012年3月29日,发生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由澳**司转入毛**个人账户的事实,彭**解释称,转出的原因是为了防止澳**司账户被查封执行才转出,但彭**既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毛**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彭**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虽然澳**司内部记账付款事由“暂付”与银行对外付款指令表明的用途“还款”不同,从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从双控账户转出的行为,应该认定是彭**和毛**共同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进一步讲,2012年4月26日,彭**与毛**就利息计算签字确认,明确澳**司实际应支付利息2012542.01万元人民币,并确认按实际支付利息的50%金额为1006271.01万元人民币。上述利息计算的签字确认,不仅符合合作协议n款“彭**、毛**双方完成承诺事项后,同意退还各自的保证金。彭**同意将退还的保证金按股份比例支付澳**司合作前所有借款资金的财务费用,金额多退少补”的约定,更明确了彭**同意将退还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借款资金财务费用的态度。因此,毛**不应向彭**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原审法院在认定塑机总厂违约的前提下,分析了违约行为性质、合作协议整体权利义务状况、保证金的转出及利息计算签字确认等因素,认为彭**要求返还其交纳的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及扣除毛**交纳的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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